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百印良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CG7376L。 法定代表人:刘俊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潘园园,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绪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百印良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印公司)与被告滕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滕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百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滕绪祥向百印公司支付货款69160元;2.判令滕绪祥赔偿百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69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3.判令滕绪祥赔偿百印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滕绪祥承担。事实与理由:百印公司系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敬德街1666号幸福金街8号楼4-102号“泰山名酒”商店的经营者。滕绪祥自2019年8月起陆续在百印公司经营的商店中购买烟酒,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9月12日,滕绪祥尚欠百印公司货款共计119160元。后经百印公司不断催要,滕绪祥仅于2019年12月25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货款69160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滕绪祥辩称,其确实在百印公司处购买过烟酒,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百印公司提供的5份出库单只有2份有滕绪祥签名,对3份未签名出库单不予认可;5份出库单总额为107800元,并非百印公司陈述的119160元。百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和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滕绪祥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印公司制作的《泰山名酒出库单》5份,拟证明滕绪祥于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12日,自百印公司处购买各类烟酒货款总额为119160元。2.吕寻明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滕绪祥于2019年12月25日委托刘玉美向百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夫吕寻明支付货款50000元。3.吕寻明与滕绪祥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各1份,拟证明百印公司一直向滕绪祥主张剩余货款69160元,滕绪祥虽然对数额并无异议,但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未清偿。4.吕寻明与滕绪祥的电话录音资料2份,拟证明滕绪祥确认货款69160元无误,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支付。5.支付宝录屏资料及截图各1份,拟证明滕绪祥与百印公司进行短信及通话联系的手机号为滕绪祥所有。6.百印公司与山东舜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拟证明百印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滕绪祥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百印公司提供的5份出库单只有2份有滕绪祥签名,对3份未签名出库单不予认可;5份出库单总额为107800元,并非百印公司陈述的119160元。2.对《浦发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3.对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没有滕绪祥对百印公司起诉数额的认可,只是百印公司自述。4.对电话录音资料、支付宝录屏资料及截图,代理人需要庭后向滕绪祥进行核实。5.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百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滕绪祥,滕绪祥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查明

对百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滕绪祥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百印公司提交的《泰山名酒出库单》中滕绪祥签字的部分、《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滕绪祥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百印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支付宝录屏资料及截图,滕绪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采信。对于百印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滕绪祥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百印公司提交的《泰山名酒出库单》中没有滕绪祥签字的部分,因系百印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滕绪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8、9月间,滕绪祥自百印公司经营的“泰山名酒”商店购买烟酒等商品。2019年12月25日,滕绪祥通过案外人刘玉美向百印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后经百印公司多次向滕绪祥催要,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滕绪祥欠付百印公司的货款数额。百印公司提交的《泰山名酒出库单》记载货款总额共计107800元,百印公司称出库单中金额系现金结算优惠之后的金额,但是滕绪祥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因此去掉优惠之后金额为119160元。对该争议焦点,在百印公司通过微信、短信向滕绪祥催要款项时,数次提到“余款69160元”,滕绪祥并未予以否认。在吕寻明与滕绪祥的手机通话录音中,吕寻明称“你要是今天能打过来这69160你给我65000就行了,那4000多就不要了。”滕绪祥回复“好的好的,我下周打给你。”吕寻明称“69160全打给我是吧?”滕绪祥回复“对。”据此,本院认定滕绪祥对百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69160元予以认可,双方就欠款数额形成新的合意,故对百印公司要求滕绪祥支付货款6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就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滕绪祥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滕绪祥未及时付清货款,应当赔偿百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对百印公司要求滕绪祥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百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也不属于百印公司实现债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滕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百印良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货款69160元; 二、滕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百印良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以69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山东百印良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滕绪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方 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邢 姗 书 记 员  崔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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