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小成,男,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军红,男,汉族,住甘肃省瓜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甘肃昭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小成因与被上诉人马军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惠小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费、质保金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错误。自2014年起,上诉人挂靠玉门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嘉峪关阳光金水湾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1月承包了阳光金水湾2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5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阳光金水湾62号、63号及案涉6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跟随上诉人干活。所欠28号楼的10000元人工费系被上诉人主动放弃,用来承担上诉人为帮助被上诉人而低价处理顶账房产生的部分损失。案涉64号楼是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从上诉人处承包,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全部成本后结算的工程款全部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结清案涉64号楼全部费用,且超付40131.816元,上诉人始终未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质保金32000元的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收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等,均显示案涉64号楼被上诉人应得的费用在扣除已产生材料费251533.816元、税金37888元,双方认可的上诉人应当扣除的出售顶账房损失10000元、跑路费10000元以及中远房地产公司扣除的质保金32000元后,为298578.184元,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38710元,还不包括在所有费用结清后于2018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的10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欠付质保金32000元、人工费10000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偏差。二、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马军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得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上诉人称案涉64号楼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并超付40131.86元,依此认为不欠付被上诉人质保金32000元的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的工程不止64号楼,还有28号楼,还有上诉人没有说的37号楼、17号楼。上诉人将付给被上诉人的28号楼款项计算到64号楼应付的款项中,明显在混淆视听。2017年1月3日的500元转账,是两人的朋友乔迁之喜,上诉人不能前往,应上诉人的要求,转给被上诉人让其代随的分子钱,上诉人也算作工程款。二、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上诉人自己认可扣除质保金的事实,但早已过二年的质保期,被上诉人经询问相关公司得知案涉质保金早已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称该质保金被扣除,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通话录音均能证明一直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马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惠小成支付人工费9000元、工程质保金32000元,两项合计4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中远公司与玉门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玉门二建公司)就金水湾小区二期工程28号楼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质保金约定:质保金为所有施工内容总价款的5%,质保期二年,自质检、节能部门验收合格和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付总价款的3%,质保二年期满,承包人所施工的外墙外保温、涂料工程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清外墙外保温工程质保金。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中远公司和玉门二建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玉门二建公司盖章处有惠小成签字。2015年12月31日,新宇公司与玉门二建公司就金水湾小区三四五期62、63、6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质保金约定:保修费为结算总价款的5%,保修期二年,从质监、节能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总价款3%,质保二年期满,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2%外墙保温工程质保金。庭审中惠小成自认其挂靠玉门二建公司与中远公司及新宇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29日、2016年12月20日,马军红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64号外墙人工费36160元、70000元、13900元。2017年10月20日,马军红出具金额为142650元收据一张。2017年1月3日、2017年8月23日、2017年9月24日、2017年10月4日、2017年10月15日,惠小成分别向马军红微信转账500元、2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惠小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10月29日、2017年1月18日、2018年12月4日,惠小成分别向马军红尾号为9235、9235、9126账户转款50000元、50000元、1000元。另,惠小成出具的对账单载明:质保金32000元。马军红自认惠小成尚欠人工费9000元。2018年6月26日、2020年12月24日,马军红分别通过短信、打电话方式向惠小成索款,惠小成认可欠付人工费10000元、质保金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军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惠小成欠付马军红人工费9000元、工程质保金3200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关于惠小成的抗辩理由,首先,其提交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实质保金未向惠小成支付及质保金被扣除的事实。其次,惠小成提交的收据、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双方费用已结清及惠小成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最后,马军红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惠小成索要款项的事实,故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惠小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马军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惠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军红人工费9000元、质保金32000元,共计4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自行放弃人工费1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惠小成对欠付被上诉人马军红案涉28号楼人工费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该款项,未提交证据佐证,对此,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一审判决对马军红作为一审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0000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案涉64号楼工程费用超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案涉64号楼工程费用对账单为上诉人惠小成书写,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案涉6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质保期两年。另,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的收据,载明:乳胶漆、面漆45桶×550=24750元,底漆25桶×350=8750元,共计33500元。该内容与对账单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一致,则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应在2017年10月20日当日或者之后。被上诉人称每收取上诉人给付的款物,均会向上诉人出具相关单据。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相关款物单据的基础上进行对账后形成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计算的款项明确包括税金、倒房子及跑路费等费用,上诉人明显在重复计算各种费用。上诉人自身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在一审庭审中所称对账单是上诉人2015年书写及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对账单是在案涉64号楼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说法,亦不能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超付案涉64号楼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6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按照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质保期期间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微信聊天截屏、2020年12月24日的通话录音,其内容均为向上诉人索要相关款项,2021年3月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件。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三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惠小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惠小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