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108号2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香玉,系。 被告:杨冰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周粉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冰意、周粉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杨冰意偿还原告代偿款33473.74元,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周粉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冰意、周粉粉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冰意、周粉粉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杨冰意因按揭购车需要,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的购车手续,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因杨冰意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划扣造成垫付的,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周粉粉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自愿对被告杨冰意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杨冰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冰意因按揭购车向银行透支56600元,支付银行手续费5109元,还款期数为36期;如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导致债权人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债务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也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杨冰意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放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代偿9367.05元,于2018年3月23日代偿9357.38元,于2019年6月25日代偿4196.85元,于2019年9月16日代偿2771.34元,于2019年9月30日代偿632.76元,于2019年10月15日代偿994.36元,于2019年10月30日代偿994.36元,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5159.64元,合计代偿33473.74元。原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项。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收取了担保服务费8628元,未收取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信用卡透支担保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冰意的债务发生代偿款33473.7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原告系无资质而从事经营性融资担保业务,对收取的担保服务费8628元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杨冰意未及时返还原告代偿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自垫付之日无合同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周粉粉因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杨冰意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冰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垫款24845.74元(被告缴纳的担保服务费已在代偿款本金中扣除),并承担从2021年1月8日起以未付垫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至垫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粉粉对被告杨冰意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由被告杨冰意负担211元,被告周粉粉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章幼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杨珂 代书记员 杜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