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王建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莲路新桥村段240号(3号厂房)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胜月,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莉,广东银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龙为与被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玩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被告博尔特玩具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莉到庭参加。后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普扬、被告博尔特玩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支付违约金46200元(总价154000元×30%);3.被告赔偿租金损失65520元(月租金32760元×2个月);4.被告赔偿物业费损失65520元(物业费32760元×2个月);5.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5300元(3000元/天×51天);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988号的《儿童乐园场地》(详见双方确认的设计方案和效果图中规定的装饰工程内容);工程总价为154000元;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开工,于2019年7月25日竣工;由于乙方拖延工期或逾期交付验收合格工程的,每拖延或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违约,至今工程尚未竣工,不能开业,使原告蒙受租金损失、营业损失等。

被告辩称

被告博尔特玩具答辩称,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工程款、不按时进行验收,导致停工和窝工,造成被告的人工费损失达到10150元。被告基于原告严重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租金损失、物业费、营业损失,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博尔特玩具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044元;3.反诉原告有权没收反诉被告定金30800元;4.反诉被告支付滞纳金(以4304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后按照LPR计至清偿之日止);5.反诉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150元;6.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反诉原告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4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位于杭州下城区的儿童乐园场地,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5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5400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当天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30%,作为预付定金,进场材料款。反诉原告完成主体工程木工,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30%,作为进度款。反诉原告完成主体工程油漆工,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作为进度款。反诉原告完成主体工程电工,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款项15%,作为进度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进场前反诉被告支付余款5%。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反诉原告有权终止一切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反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给反诉原告,并承担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消防工程进行约定:本项目工程,由反诉被告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和完成该项目工程,反诉原告不承揽消防工程的装修。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安排装修工人进场施工,但因反诉被告消防图纸问题导致原告方工人无法入场施工。直至2019年7月7日,反诉原告的工人才能进场施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积极施工,2019年8月6日,工程全部完工。但被告仅支付前面三期工程款和定金,拒绝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2020年7月3日,浙江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根据对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测量所得工程量,经计算鉴定造价结果为135444元,说明反诉原告已基本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12244元。另外,反诉原告已向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垫付本案笔迹鉴定费4800元,向浙江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垫付本案工程造价评估费3000元,要求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王建龙答辩称,本案反诉原告没有履行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款项。

原告举证

原告王建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地面布置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已经双方协商变更,但是鉴定机构没有根据变更情况做出鉴定。本院认为,地面布置图无被告方签名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博尔特玩具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反诉被告王建龙对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个人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身份信息、(2019)粤0113民初15162号案件的起诉状、证据、受理通知和传票、2019年12月25日拍摄的案涉儿童乐园场地周边及装修后的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待证目的也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要被告完工才付尾款,被告没有完工系违约,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反诉被告在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上述证据及反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王建龙申请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告对笔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认可“王建龙”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法定程序做出,原告也当庭承认“王建龙”系其本人所签,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7月25日,遇不可抗因素影响,工期须延;工程总价为154000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支付合同工程款30%即46200元给乙方,作为预付定金,进场材料款,乙方完成主体工程木工,甲方支付合同款项30%即4620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主体工程油漆工,甲方支付合同款项20%即3080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乙方完成主体工程电工,甲方支付合同款项15%即23100元给乙方作为进度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备进场前甲方支付余款5%即7700元给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逾期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终止一切工程,工期相应顺延;本项目工程由甲方自行办理相关手续和完成该项目工程,乙方不承揽消防工程的装修(正常水电改造、吊顶等不列入消防工程);施工中涉及到公共部分时由甲方负责协调邻里及物业管理处关系,保证乙方正常施工,并由甲方承担相关费用;等等。

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建龙于2019年7月22日在“杭州木工完工客户签字同意:有50平方米由木工造型改为买造型灯,门由工厂发货安装,缺木工造型(淘气堡、蹦床)区买2造型灯”一段话后签名。王建龙还在“杭州工程电工程全场完工”下签名。

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工程款46200元,2019年7月23日支付工程款46200元,2019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30800元。

2019年8月8日,博尔特玩具向王建龙发出通告,提出工期延长责任在反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费用,反诉原告将在收齐两项费用后继续履行合同事宜;若未在上述时间内支付两项费用,反诉原告将视反诉被告为恶意违约,并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反诉被告对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审理期间,原告王建龙提出上述两个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要求依据儿童乐园场地效果图对装饰装修完工情况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反诉原告博尔特玩具要求对工程完工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及上述两个签名是否是王建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共计7800元。经浙江阳光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对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测量所得工程量,经计算鉴定造价结果为135444元。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1.送检的《木工完工》纸条上的“王建龙”签字笔迹与样本上的王建龙签字笔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的《电工完工》纸条上的“王建龙”签字笔迹与样本上的王建龙签字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另查明,根据原告王建龙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①2019年7月1日、7月2日商场管理人员在包括其、被告、施工人员的微信群中留言“麻烦按照要求提供装修图纸……消防图纸a:防火分隔做法,b:图纸中标明所有消防设施。……”。②王建龙将案涉工程中有关消防的部分委托案外专业机构负责,消防图纸后由该机构提供。

本院认为,案涉《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了前三笔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完成主体工程木工及主体工程油漆工。原告确认电工工程全场完工后,未支付后期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反诉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反诉被告送达通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一直没有支付,可认为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反诉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案涉工程量造价为135444元,反诉被告已支付123200元,尚有12244元工程款未支付。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122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且工程未竣工完成,构成违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消防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至2019年7月1日消防工程图纸等尚未提交,工程未如约开工。且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违约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因原告否认“王建龙”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继而提出要求依据效果图对完工情况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经鉴定签名系原告本人所签,后原告也当庭承认。原告否认其签名系本人所签系不诚信的行为。原告申请依据效果图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鉴定,因原告已签名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发生变更,且根据原告支付工程款进度及签名确认的完工情况,能确定被告已完成案涉工程主体工程木工、主体工程油漆工及电工工程,故原告申请鉴定的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0800元均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建龙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主题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反诉被告(原告)王建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4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4151元、反诉受理费106.1元,合计4257.1元,由原告王建龙负担。鉴定费10800元由原告王建龙负担(原告王建龙已向鉴定机构支付3000元、被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已向鉴定机构支付7800元)。

反诉原告广州博尔特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反诉被告王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应由其再负担的鉴定费7800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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