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城区北泉镇石莫公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梦娅,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骁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聂汝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源公司)与被告马骁骋、被告杨方、被告聂汝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杨方、被告聂汝琨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沃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梦娅,被告马骁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寿、被告杨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霞、王强、被告聂汝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沃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2.判定被告赔偿违约金2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宿费4108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货,被告签收货物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马骁骋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主张欠款750000元属实。该笔货应当由马骁骋、杨方、聂汝琨共同承担责任,三人系合伙关系。 杨方辩称,杨方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杨方与马骁骋、聂汝琨之间无合伙或者合作关系,杨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请求驳回对杨方的诉讼请求。   聂汝琨辩称,与被告杨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2日购销合同一份。甲方为:“石河子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乌什县大兴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名称“江西天人脱敌龙。数量200件,单价2500元。金额500000元。交货时间:2018年8月15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提供书面欠条,承诺在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1.甲方按乙方的实际需求及时供货,乙方应及时支付货款,如有拖欠,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供方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需方处由被告马骁骋签名并加盖大兴合作社公章。被告马骁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马骁骋是代表三个合伙人签字的,大兴合作社是担保方。被告杨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大兴合作社。被告聂汝琨认为没有见过该合同。 2.马骁骋于2018年8月2日签字的销售清单、马骁骋签字的欠条、杨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向三被告实际供货500000元。被告马骁骋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杨方认为销售清单和欠条是被告马骁骋作为大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并认可杨方收到了货,但货是马骁骋让杨方去物流公司收货,不是杨方购买货。杨方收到货后自己拿了800公斤并付款给马骁骋,是从马骁骋处购买货物,另外200公斤按照马骁骋的指示让案外人从杨方处拿走了。被告聂汝琨认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3.马骁骋于2018年8月18日签字的销售清单、欠条、新疆金领域物流石河子至乌市、全疆专线托运合同单、刘文军和杨方录音,证实原告第二次向马骁骋、杨方、聂汝琨发货250000元。被告马骁骋对销售清单、欠条、新疆金领域物流石河子至乌市、全疆专线托运合同单无异议,对录音资料不认可。被告杨方对销售清单、欠条、新疆金领域物流石河子至乌市、全疆专线托运合同单不认可,对录音资料认可,但认为在该录音中显示杨方是按照马骁骋的指示去接货,但是实际杨方也没有收到货,是马骁骋自己去收货的。被告聂汝琨对该组证据都不认可,认为没有见到货。 4.由马骁骋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马骁骋、杨方、聂汝琨三人合伙购买原告的货物,被告马骁骋、杨方、聂汝琨共计接受原告750000元的货物,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马骁骋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杨方及聂汝琨对该证据不认可。 5.2018年11月29日杨方、马骁骋、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于彬谈话的录音,证实被告马骁骋、杨方、聂汝琨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马骁骋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杨方认可该录音,该谈话录音反映三人是想合伙但是没有合伙,杨方的收货行为是马骁骋的指示下收货的。被告聂汝琨认为对该录音不清楚。 6.证人于彬证言。马骁骋给于彬打电话说和杨方、聂汝琨三个人做脱叶剂的生意,于彬就介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与马骁骋、杨方、聂汝琨恰谈生意,谈生意的地点在刘文军的办公室,后来又转到恒和酒店。谈生意时马骁骋、杨方、聂汝琨都在场,三人明确表示是合伙一起做农药生意,刘文军说没有担保不行,马骁骋就用大兴合作社作了担保,签合同时于彬不在现场。被告马骁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方及聂汝琨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并不在场,都是听马骁骋说的,不知道具体情况。 7.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所款产生损失。被告马骁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杨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聂汝琨对该证据不清楚。 被告杨方提供以下证据: 1.杨方与马骁骋的短信打印件。证实马骁骋指示杨方去收货。原告对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马骁骋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实马骁骋、杨方、聂汝琨系合伙关系,杨方负责收货。被告聂汝琨对该证据不清楚。 2.两张收条。证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发的1000公斤货,其中杨方收到800公斤且已向马骁骋支付了200000元,另外200公斤货马骁骋卖给了张向丽,马骁骋与张向丽分别出具的收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收条中注明的货物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不一致。被告马骁骋对有马骁骋签字的收条的认可,但质证认为马骁骋并没有收到钱,是受威胁签字的,收条的内容不是马骁骋的本意。对张向丽的收条,马骁骋质证认为如果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张向丽不应当向杨方出具收条。被告聂汝琨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三被告是否合伙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三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亦不存在三方均认可的口头合伙协议。三被告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原告与被告马骁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并非与三被告共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骁骋以大兴牧业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与大兴牧业合作社并无关联性,原告未向该合作社供货,且原告与被告马骁骋认为大兴牧业合作社系担保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两次供货,马骁骋收到500公斤,杨方收到1000公斤,故马骁骋、杨方分别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方抗辩其提货是遵照马骁骋的指示,但杨方实际接受1000公斤货物,且并未向马骁骋交付,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方抗辩其虽未向马骁骋交付货物,但其与被告马骁骋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骁骋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杨方在现场对货物价格明知,被告马骁骋以每公斤500元的价格购进货物,却以每公斤2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杨方,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收条注明200000元是以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常理,被告马骁骋也否认收到该笔货款。对于张向丽,因其未到庭,书写的收条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因此被告杨方抗辩与被告马骁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聂汝琨与原告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收取货物,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马骁骋之间、原告与杨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向两被告交付货物,故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两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马骁骋收到500公斤货物,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骁骋未及时给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马骁骋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本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明显过高,原告对实际损失举证仅为住宿费,故其实际损失即为住宿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 被告杨方收到1000公斤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虽被告马骁骋出具欠条,但被告马骁骋未收到货物,实际并未履行。原告主张按本金总额30%计算违约金,该主张明显过高,原告对实际损失举证仅为住宿费,故其实际损失即为住宿费及利息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0元。住宿费为实际损失,已包含在违约金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骁骋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0000元; 二、被告马骁骋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上述两项合计270000元,被告马骁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三、被告杨方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四、被告杨方赔偿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540000元,被告杨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汝琨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骁骋负担8642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杨方负担10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鑫沃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鲁秀芝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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