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户籍地山西省静乐县。
被告:临汾市临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临汾市临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因公司购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借款用于购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月息20‰,被告承诺因其违约应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各项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8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6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欠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共1589718.7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借款支付合理费用31720元,以上金额合计2421438.79元;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八、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同意提交县人民法院”及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张某……住山西省××县……并自愿接受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在山西省静乐县公证处进行了执行公证。原告的户籍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静乐县。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为静乐县人民法院,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26172元实际收取13086元,退还原告张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宏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