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山东路与阿勒泰路交汇处城投大厦6层-9层。         法定代表人: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东,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第三人:伊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虎军,该单位保障办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承勇、陈勇及原审第三人伊宁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郭承勇收到工程款3786801.82元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3220341.79元,缺乏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给付郭承勇工程款4341571元,我公司不仅足额给付郭承勇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一、二审应当驳回郭承勇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总造价错误,导致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在没有五方共同确认确定的工程造价报告的情形下,认定工程总造价不仅不真实,还有失偏颇,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二审认定我公司欠付工程款3220341.79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经组织对账查明,城建公司向郭承勇共计支付工程款3558092.61元,郭承勇自认收到城建公司给付工程款3786801.82元,一审法院根据郭承勇的自认行为认定郭承勇收到工程款3786801.82元,有双方对账及当事人自述为证。二审城建公司提起上诉,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已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但在二审期间,城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向郭承勇支付工程款4341571元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涉案《2016年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明细》是由城建公司提供,该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合计为7007143.61元,二审期间,郭承勇同意按照上述金额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陈勇亦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07143.61元,因此,二审法院将涉案《2016年旧住宅小区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明细》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并且在扣减已付款的基础上,确定城建公司尚应向郭承勇支付工程款3220341.79元,并无不当。综上,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孙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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