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26号。

负责人:朱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田合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被执行人:王献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审理经过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田合喜、王献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60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田合喜、王献红需向中国工商银行鹤壁长风路支行给付借款本金49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HNFHHBST-2019债转字第001号),确认将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予申请执行人。因田合喜、王献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1日至2021年9月18日,先后16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2021年8月17日,前往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账户登记信息。

2021年8月17日,前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8月17日,前往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到被执行人田和喜名下登记有位于鹤壁市山城区户(权证号0601006838、0601006839、0601006840)的房产,该房产性质为宅基地住房。查到被执行人王献红名下登记有位于鹤壁市示范区商户的商业用房(备案合同号2018008850)。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对上述被执行人房产采取了查封、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申请。

四、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502664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田合喜名下登记房产为宅基地住房,被执行人王献红名下登记房产尚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暂不便启动相关处置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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