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德邦快递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喜庆路1号。

法定代表人:曹勇安,该学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亮,该学院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婧雯,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飞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系张飞宇的姑父),男,1956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长平与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张飞宇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亮、杜婧雯,被告张飞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14.57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458.5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赔偿项目待司法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暂时合计为:18,373.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长平庭审前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187.15元、交通费602.50元、住宿费2,87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16.4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3,402.50元、误工费32,238.00元、伤残赔偿金123,7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3,000.00元,总计333,796.5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上实训课,因学校没有提供防护眼镜用品,原告的同学在实训操作时铁屑飞溅入原告眼皮,造成原告视网膜受损,发生事故时,指导教师并没有在现场。原告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左眼异物、左眼巩膜穿透伤,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辩称,一、原告王长平的受伤系因被告张飞宇违规操作直接造成,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不具有因果关系,学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5月10日,汽运171班即王长平班级,在汽车大楼717实训室上《汽车自动变速器》实训课,实训内容是自动变速器拆装。王长平与张飞宇一组,相互协作进行拆装作业。在拆卸二挡制动器鼓的过程中,张飞宇违反操作规程,未按照实训指导书要求的将自动变速器立起,用木块垫住输出轴的方式进行拆卸,而是采取用手锤敲击变速器输出轴的方式,致使敲击时飞出铁屑,刺伤正在手扶变速器的王长平的眼睛,故王长平受伤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不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违规操作的张飞宇承担赔偿责任;二、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已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王长平受伤时经过专业学习,实训指导书在学习系统中随时可查看,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对王长平的受伤不具有过错。王长平于2017年9月入学,入学时即接受过职业前瞻教育以及安全教育,此前亦学习过《汽车构造》等专业课程,上过多次的拆装实训课,也经历过第三学期的实习。在每节实训课前,教师都会强调实训的注意事项,强调安全第一。拆装变速器的课程中无任何危险性,按照操作要求进行即可顺利完成,无需借助其他工具。张飞宇违规操作造成的伤害不在可预见范围内,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无法提前进行防范,对王长平的受伤不具有过错。综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对王长平的受伤不具有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长平对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的诉讼请求。

张飞宇辩称,首先,对于这次事故给王长平造成的伤害,张飞宇没有责任,是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当时在操作过程中,操作开始学校马老师在场,开始后马老师离场,锤子与变速器碰撞产生的碎渣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按照正常操作,以及老师的指导,此次操作符合学校对本次实践课的规定,代理人认为本次铁锤与变速轴碰撞,产生的铁渣从何而来。根据张飞宇及代理人调查,是铁锤产生的碎片导致的,此次事故是学校提供的物件铁锤工具存在瑕疵,导致了本次事故。张飞宇没有责任,代理人请求法院调查收集本次事故所用的铁锤、传动轴以及监控录像,以证明该次事故的原因;二、此次实验课老师离场,学校应预知此次实验课所产生的危险,应该有告知、提示、监督的义务。但学校没有尽到,应负全部责任;三、张飞宇作为学生,对此次实验不可能预知所产生的危险,而操作也是按学校要求操作的,本人没有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故张飞宇对此次事故没有责任。对于此次实验课,学校应该预知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意外,应该向学生提供保护安全的防护,如眼镜等,学校没尽到义务,此次事故与张飞宇无关。刚才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的答辩说不应该用铁锤敲打,为什么还发铁锤,证明学校在说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出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王长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结案报告、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书、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解除医学观察意见书、核酸检查报告、病历及治疗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长平提交的1、住宿费票据2张,数额为2870.00元;2、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9级,伤残费1237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误工费32238.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3402.50元;3、补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2460.00元。原告希望一次性解决损失赔偿,不管以后价格如何上涨,原告按现在标准请求被告赔偿50年的费用为123000.00元;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上午的变速箱维修课,王长平和张飞宇在对变速箱进行操作时,张飞宇用锤子砸一个铁的东西,铁屑蹦到了王长平的眼睛。证人在现场,详细了解原告受伤的经过,所证的内容是属实的,证人能够证明被告学校一方存在过错,没有实训老师现场指导,没有提供防护眼镜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宿费票据中解除医学观察的宾馆为新科院宾馆、建华区鸿运来宾馆的票据不应计算在内;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过高,应该以3000.00元计算,原告受伤的时候为学生不存在误工费;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使用期限应按复查结果决定,原告一次性申请50年没有依据;4通过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老师在现场进行指导,只是中途去隔壁取学生实验缺少的零部件,暂时离场,证人同样能够证明二人用铁锤敲击的操作,不是正常的操作方式,根据实训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此项实验时,应该用木块垫住输出轴,向下拆下前行星架上的卡环,无需用铁锤进行敲击,铁锤亦不是学校为此次实验提供的工具,只是所在实训教室中的常备工具。被告张飞宇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与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一致,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提交的证据1、汽车自动变速器实训指导书一份,证明张飞宇和王长平受过专业教育,在拆卸制动器的过程中不应使用铁锤进行敲击,王长平受伤是二人在操作过程中违反规程才受的伤;证据2、学习软件截图一份,证明王长平受伤进行的操作在软件中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学生的签到、作业复习均在该软件上实现,王长平和张飞宇知晓操作流程,违反操作致伤的后果不应由校方承担。原告王长平的对上述2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两份材料只是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从教学教材中提取的操作规程,并不能证明学校对原告及张飞宇做到了实训课的教学指导,以保证原告等学生完成学习任务及在实训过程中安全操作。并且在实训指导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中有拆装工具两套,张飞宇所用的锤子也属于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提供的工具。张飞宇作为学生是听从老师的教学要求而进行实际操作,老师不给其工具,他本人无从获得,所以学校所举的两份打印的教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尽的安全教学的义务。被告张飞宇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校方所称的操作规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长平、被告张飞宇原系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汽运171班学生,2017年9月入学,2020年7月毕业。2019年5月10日,原告王长平在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汽车大楼717实训室上《汽车自动变速器》实训课,实训内容是变速器拆装。王长平与张飞宇一组,相互协作进行拆装作业。在拆卸二挡制动器的过程中,张飞宇用铁锤敲击变速器输出轴的方式进行拆解,敲击过程中有铁屑飞出,迸溅到原告王长平的眼睛里,导致王长平受伤,当时班主任马福亮并未在课堂内指导学生上课。受伤当日王长平被同学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6天,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6日,经诊断为巩膜穿通伤、眼内异物。2019年12月17日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王长平又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玻璃体切除硅油充填状态、白内障、眼内异物取出术后。自受伤后,原告王长平在其他医院及药店亦进行诊治并购药,在大庆三元至盛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大庆市世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黑龙江医大医药经销公司宣佑大药房购买药品,并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大庆龙南医院、大庆眼科医院第一门诊部、大庆市第四医院等进行检查治疗,以上共计花费相关医疗费34,186.46元。王长平在校期间投保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累计赔付了原告王长平17,999.31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之外,原告王长平自付医药费16,187.15元。

经原告王长平委托,本院依法移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作出齐和平医院{2020}临司鉴字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平评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另作出齐和平医院{2020}临司鉴字316-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长平降眼压药物(后续治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2,460.00元,因市场价格时有波动,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使用期限按定期复查眼压结果决定。两次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为4,126.40元。

另查明,原告王长平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2.50元,住宿费2,870.00元。

再查明,王长平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王景山、母亲孙凤华二人护理。原告王长平自述王景山是油田钻井工人,月工资大概5,000.00元至6,000.00元左右,孙凤华在大庆师范学院的食堂工作,月工资3,000.00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义务,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原告王长平和被告张飞宇在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汽车大楼717实训室上《汽车自动变速器》实训课时,在张飞宇操作过程中致使王长平受伤,指导教师马福亮没有在现场指导监督,齐齐哈尔工程学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学生上实训课应注意事项进行告知,亦未配备防护工具,无证据证明张飞宇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于王长平所受损害,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6,187.15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交通费602.5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3.住宿费2,87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4.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期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5.营养费3,0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营养期限60天,酌情支持50元/天营养补助;6.护理费11,814.66元,计算方式:179.01元/天×(60+6),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作及工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179.01元,以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伤后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予以计算,因第二次住院期间已超过鉴定的护理期限,天数不予累加计算;7.关于误工费,因受伤时原告王长平系在校学生,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天,仍未至其毕业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123,780.00元(30,945.00元/年×20年×20%,其中30,945.00元/年系2019年黑龙江省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是赔偿年限,20%是鉴定伤残九级的赔偿系数);8、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12,300.00元(2,460.00元/年×5年),参照鉴定意见,每年所需药品费用为2,460.00元,视眼压检查结果予以确定,故本院酌定暂支持5年眼部后续用药费用,原告五年后可依眼压定期复查结果再行提起诉讼;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为4,216.4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损失1-9项合计182,054.31元,故齐齐哈尔工程学院应赔付原告王长平共计182,054.31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系案件必要、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赔偿原告王长平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54.31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6.95元,减半收取计3,153.4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负担1,759.76,由原告王长平负担1,393.72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216.4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工程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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