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775301335X。
住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
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孟锦刚,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被告:唐庆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锦刚、唐庆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涛、被告孟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57.10元及截至2019年5月8日止的贷款利息28009.07元,本息合计227966.17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2017年3月25日起至所有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贷款本息(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滋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孟锦刚以经营石木加工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者密支行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从2017年3月25日开始至2019年3月24日止,月息8‰,贷款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的20日前,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期限届满还清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于2017年3月25日夫妻双方一同前来者密支行办理借款手续,并各自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谈话记录、平塘农商银行信用等级授信额度通知书及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署名同意借款,明确说明知道并且同意丈夫经营石木加工厂的借款行为,愿意对此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截至2019年5月8日止,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99957.10元,利息28009.07元,本息合计227966.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将二被告诉至平塘县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承担此案一切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孟锦刚辩称:借款是用于木村加工厂资金周转,现工厂已亏损,不是被告不愿意还款,而是无力偿还。
被告唐庆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原告法人证明书原件、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借复印件、房屋照片一张、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原告与二被告谈话记录复印件、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授权扣划款协议复印件、还款记录复印件、逾期贷款通知书复印件。
被告孟锦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唐庆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孟锦刚、唐庆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5日,二被告以经营木材加工厂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金还款期限为2019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8‰,借款期间按年结息,到期偿还本金。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被告唐庆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均系其与被告孟锦刚的共同债务。事后,原告向被告孟锦刚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5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957.10元、利息28009.07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唐庆荣出具《债务确认书》给原告,承诺该《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所有借款均系其与被告孟锦刚的共同债务,系原告与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与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截至2019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8009.07元,未超过法定允许主张利息的最高限额,依法应予支持。2019年5月9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楚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孟锦刚、唐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玖万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壹角(¥199957.10元);
二、由被告孟锦刚、唐庆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平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5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贰万捌仟零玖元柒分(¥28009.07元);
三、2019年5月9日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至借款偿还清楚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锦刚、唐庆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不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