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梅(系原告女儿),住望奎县。
被告:何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迟宝玉与被告何文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迟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化肥农药款本金14,864元、利息10,676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文艳的丈夫王喜顺(已故)在原告迟宝玉处多次赊购化肥及农药,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六张,欠款共计15,864元,2019年3月6日还款1000元,尚欠14,864元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何文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迟宝中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何文艳的丈夫王喜顺多次在原告迟宝玉处赊购化肥农药,欠款共计14864元;证据二、欠据六张及收条,主要证实:被告何文艳的丈夫王喜顺共欠原告化肥款、农药款共计14864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文艳的丈夫王喜顺(已故)于2015年3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共计金额9712元,后还款4700元,尚欠5012元,2016年3月12日赊购化肥共计7980元,2016年4月30日赊购化肥金额1430元,2016年6月19日赊购农药776元,2016年7月6日赊购农药666元,每笔欠款被告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共六张,欠款共计15864元,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14864元。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2‰,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148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对欠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文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宝玉欠款148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起息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何文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