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仕东,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赵首贵,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仕东与被告赵首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首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仕东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7日(共计11天)租用原告150型挖掘机,在大院回族乡杨家沟(被告购买的山林)处用于起石板共计费用14300元(大写:壹万肆仟叁佰元整)。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付了4000元,于2019年腊月二十八向原告付了2000元,剩余8300元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但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未付钱,被告现在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以维其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机械租赁合同,由被告赵首贵租赁原告肖仕东150型挖掘机,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7日在大院回族乡杨家沟处用于起石板、破碎。租赁期满后,被告赵首贵支付了部分租金6000元。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赵首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肖仕东挖掘机费用8300.00元,大写(捌仟叁佰圆整)2019年7月31日付清。欠款人:赵首贵,2019年7月14日”。结算后,被告赵首贵未再向原告肖仕东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肖仕东向被告赵首贵提供了租赁物挖掘机,租赁期满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被告赵首贵应当按照结算的租金金额、期限支付原告肖仕东的机械租赁费。庭审查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赵首贵下欠原告肖仕东租金8300元,且约定支付期限为2019年7月31日,现已逾期。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首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首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仕东机械租赁费8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首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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