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丝绸商城8区9幢3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勤。
委托代理人:刘昀璁,山东康桥(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昀璁、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江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服装损失258021.14元(54.98元×4693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布料损失53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合作关系。2019年5月,原告为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加工的服装出现异味,某某时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处理。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介绍被告宋某某承揽处理服装异味,原告与被告达成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25550件服装进行晾晒去味,总费用为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变相加价,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费用16.4万元,远超约定的8万元。2019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有的4500件服装出售他人,且还有2300件服装、6000米布料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共计6800件服装价值40.8万元(单价60元),6000米布料损失价值53700元(8.95元/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属实,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且经被告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后,将部分衣服出售,出售衣服的价款也得到原告的同意及认可,即每件衣服25元,现原告诉请按照60元的价格要求返还已出售衣服的总价款没有依据,另外还有部分衣服尚由被告保管,被告同意将保管的衣服返还给原告,因布料不是成捆的,都是零星的布料,其出售的价格不高,而原告诉请按每米8.95元的价格要求被告返还布料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系服装加工合作关系。2019年原告为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异味,经介绍,被告宋某某承揽处理服装异味业务,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5550件成品服装进行晾晒去味,加工费用为8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需要增加晾晒费用,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晾晒费用164700元。至2019年底,被告交付给原告服装18750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4500件服装以25元每件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尚有2300件服装未交付给原告。另外,被告接收原告的6000米布料,未经允许私自变卖,在诉讼中被告返还原告服装2107件,尚欠193件。
关于服装价格,经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服装成本作出评估报告书,每件服装布料的成本(包括人工、材料、辅料、加工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评估。每件服装鉴定价格为54.98元。关于布料价格,通过原告提供与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的付款凭证,涉案布料发货地点。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在庭前调解中的陈述可确认被告接收的布料系原告与某某时装有限公司履行加工业务剩余的布料,被告共接收6000米,且每米价格为8.95元的事实。关于被告合理的晾晒费用,经双方核对,除了双方约定的晾晒费用80000元之外,原告对被告以下支付的费用予以认可。2019年5月22日费用12600元,6月13日3600元,7月10日31700元,7月14日18120元,8月8日18236元,9月5日包装费25623元,12月30日6239元。以上数额共计196118元。以上费用按照被告宋某某自己在庭前提交给原告列举的费用清单,扣除不合理部分的计算结果,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系被告在诉讼中另外列举增加的包装费、晾晒费和房租等,其中包括被告租赁库房支出房租7000元及工人工资9517元。原告对以上费用支出不认可。
另查,2019年3月,原被告针对加工晾晒衣服事宜达成书面确认书,衣服总数是25550件,晒衣费用80000元,涉及其它费用如购买雨篷、帐篷、装卸费用、包装、运费由原告负担,费用清单由宋某某提供,宋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卖掉4500件,以每年25元的价格出售给别人,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宋某某把卖衣服得到的货款退回原告,那原告不追究法律责任,如果不归还货款那就起诉宋某某,归还货款期限2019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晾晒服装达成诺成协议,双方应当自觉遵照协议履行,关于宋某某私自出卖4500件服装及丢失193件服装价格问题,双方于2019年12月3日签订的确认合同上具有附加条款,由于宋某某未按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货款,且被告私自出卖原告服装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主张的每件25元价格赔偿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服装成本价格归还货款应予支持。
关于布料价格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接收布料6000米,被告对布料以每米8.95元计算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涉案布料发货地点及庭前调解时某某时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布料价格每米8.9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晾晒服装的费用问题,原、被告初始口头协议为80000元,但后来在确认书中另行约定,涉及其他费用,如购买雨篷、帐篷、装卸费用、包装、运费另行由原告负担。费用清单由被告提供。以上系双方对晾晒费用的另行约定,按照新的协议,原告支付被告的晾晒费用,不足以满足被告的正常合理支出,经双方核对账目清单,原告认可被告列举支出费用中的196118元为合理费用。对被告主张的租房费用以及工人工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约定晾晒费用80000元,另行追加的费用不包括房租及工人工资,被告支付的房租7000元及工人工资9517元系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具的其他房屋租赁等费用时间与合同履行期间不符,不予认定。故被告为实现合同目的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196118元,原告已支付164700元,尚欠被告晾晒服务费用31418元,为了一并解决纠纷,以上费用应当自被告赔偿原告款项中予以抵除。
综上,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明知晾晒的服装及布料的所有权系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以低价出卖,造成原告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服装款258021.14元(4693件×54.98元);
二、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布料款53700元;
上述二项共计311721.14元,扣除原告应给付被告晾晒费用31418元,被告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款280303.14元及利息(利息以280303.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原告吴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505元,保全费292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玉宝
人民陪审员 李禄文
人民陪审员 于星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宫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