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169-104室。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诚,浙江建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欣山镇橙园小区6-7、7-1、2号店。
法定代表人:唐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祈友,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赣州市鼎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诚,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龙、余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浙江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鼎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562709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1000万元,此后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鼎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279114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6年6月1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万元,此后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均由鼎安公司承担。2019年3月20日,浙江城建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其对安远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含已建成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10月29日,浙江城建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鼎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1560万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鼎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保修金220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为65万元,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其对安远财富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含已建成的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拍卖、折价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由鼎安公司承担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63万元、保全财产评估费6.2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内部意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鼎安公司将安远县财富广场项目发包给其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和预算范围内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建筑总面积约62000平方米,合同暂估总价为1亿元。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比例和节点,其中约定外架拆除后15天内鼎安公司向其支付累计已完工程造价8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其向鼎安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天内鼎安公司完成结算审核,双方认可结算审核书后30天内鼎安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满1年后退还1%,满2年后退还1%,另1%作为防水工程保修金,满5年后退还。鼎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施工,2015年6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9月5日其向鼎安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决算书,结算金额为93038244.52元。按合同约定,鼎安公司应在收到其决算后60日内即2015年11月5日审核完毕,并在30日内即2015年12月5日支付至97%即90247097元,鼎安公司实际只支付至其账户4462万元,欠付金额为45627097元,合同约定鼎安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千分之一每天计付滞纳金。鼎安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时均存在逾期行为,计算至起诉之日,酌定为1000万元。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其中1%在2016年6月12日已经届满,1%在2017年6月12日已经届满,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但鼎安公司至今未付,应按千分之一每天计付滞纳金。
被告辩称 鼎安公司辩称,一、其与浙江城建公司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由浙江城建公司承包其安远财富广场项目,双方就工程造价约定了计价方法,但双方未形成最终的造价结算,浙江城建公司要求其支付45627097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并未故意拖延结算进度,在收到浙江城建公司提交的不完整的申请结算材料后,也及时委托了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进行了审计,经审计,浙江城建公司存在虚构项目,抬高计价,将其另行委托施工的项目也列入自己施工项目等行为,最终审计结果远低于浙江城建公司报送的数据,双方后续进行了多次协商未果,导致目前仍未达成最终结算协议。二、由于浙江城建公司施工管理不善,且将工程款挪用,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工人停工闹事,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其被迫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其共向浙江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2589466元,浙江城建公司要求其支付1000万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合同约定浙江城建公司应于2014年6月26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并交付,否则,应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浙江城建公司直到2015年6月12日方才验收交付,逾期350天,其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关于保全发生的保险费用,是由于浙江城建公司没有提供财产担保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50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浙江城建公司承担。2019年10月29日,鼎安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江城建公司向其支付延误工期损失3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内部意向施工协议书》,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开发的安远财富广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浙江城建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50天,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工期为自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工期日历天数为600天,此工期包括其原合同施工范围内的施工中因不可抗力、设计变更等一切原因引起的工期耽误天数。不管任何原因,逾期每天罚款1万元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交付日止。如因延期交房产生的业主索赔浙江城建公司同意承担50%。浙江城建公司共延误工期350天,应向其赔偿延误工期损失。
浙江城建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的工期在本案中已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在施工过程中鼎安公司将本应由浙江城建公司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等工程肢解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严重影响和阻碍了其施工进度,故原合同约定600天工期在本案中没有意义。二、是鼎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鼎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断进行设计变更,增加改变工程的具体做法,在2014年6月12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还在不断向其出具变更通知单。另外,鼎安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其支付工程款。合同暂估价1亿元,至起诉之日其才收到4462万元。三、鼎安公司提起本案反诉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26日,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故2015年6月12日鼎安公司已知道工期延误,其应在2017年6月11日之前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鼎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浙江城建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部意向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情况。
第二组证据:竣工报告,证明:诉争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组证据:文件收文簿,证明:鼎安公司于2015年9月5日收到浙江城建公司提交的结算书。
第四组证据:工程结算书,证明:2015年9月5日浙江城建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显示诉争工程总造价为93038244.52元。
第五组证据:安远财富广场2014年春节前资金计划,证明:鼎安公司确认在2014年春节前应付工程款总额至46909381.86元,少算了1549475.42元,实际应付至48458857.28元。
第六组证据:已付工程款清单,证明:浙江城建公司共收到工程款4462万元,其中2014年2月1日前收到3962万元。
第七组证据:施工联系单,证明施工中存在洽商、变更等事实。
第八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证明:浙江城建公司的施工方案。
第九组证据:施工图纸。证明:浙江城建公司按图施工。
第十组证据:施工联系单(包括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工程通知单)。证明:施工中存在洽商、变更等事实,与工程造价相关联。
第十一组证据:图纸会审记录。证明:施工过程中,各方确认的图纸解释及修改意见。
第十二组证据:竣工图纸。证明:浙江城建公司按图施工。
第十三组证据:建筑与结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3份。证明:A栋、B栋的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裙房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
第十四组证据:建筑与结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两份。证明:A栋、B栋的主体开工日期均为2012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
第十五组证据:马凳筋及对拉螺杆布置图片。证明:安远财富广场地下室马凳筋及剪力墙对拉螺杆布置。
第十六组证据:钢筋供应时间节点清单。证明:安远财富广场钢筋供应商龙南太平商贸有限公司证实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9月14日向安远财富广场项目供应钢筋,有具体的部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细信息。
第十七组证据:水电安装工程联系单。证明:安远财富广场工程中签证以下事项:确认新开孔数量为66个、PVC160数量为60米、热镀锌管价格、落水管及配件数量、双壁波纹管价格98.56元每米等内容,具体以联系单内容为准。
第十八组证据:付款凭证(反驳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鼎安公司需利用浙江城建公司的账户套用资金,因此,鼎安公司虽向浙江城建公司账户支付款项8512万元,但其中5050万元其已返还给鼎安公司。
第十九组证据:楼大明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社保缴纳证明。证明:楼大明是浙江城建公司的员工。
第二十组证据:司法委托收费协议书、发票、银行回单。证明:浙江城建公司已支付鉴定费63万元。
第二十一组证据:送达证、银行回单、请款函。证明:浙江城建公司已支付保全财产评估费3.14万元,评估费总计为6.28万元。
第二十二组证据:保险单、银行回单。证明:浙江城建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3万元。
第二十三组证据:浙江城建公司完税凭证16张,证明浙江城建公司自行交纳税款2665386.9元。
鼎安公司质证如下:对第一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第二十二组、第二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报告是子项单位的报告,与工程的整体验收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浙江城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实际上是2016年1月份竣工验收。建设局同意验收的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结算书是浙江城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结算书是浙江城建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没有得到其确认。鉴定工程量未经双方核对,所取费率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
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只是浙江城建公司施工中所报的资金计划,并不代表其实际施工进度以及其实际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其主张付款金额的相应税务发票,而且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其已经支付了4192万元。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清单所涉款项只是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实际已经支付工程款72589466元。
对第七组证据中下列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1.CJ-2-007、CJ-2-009、CJ-2-010、CJ-3-022、CJ-3-027、CJ-3-028、CJ-3-034、CJ-3-035、CJ-3-039、CJ-3-46、CJ-4-55、CJ-4-63,没有设计单位认可,未变更成功;2.CJ-4-081(实际施工为C15标准)、CJ-3-024(实际施工为C25标准);3.CJ-4-051、CJ-4-075,联系函与实际施工不一致;4.CJ-4-078,另行发包;5.CJ-2-001、CJ-2-043、CJ-4-050、CJ-4-079,真实性有异议。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联系单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份施工组织设计是施工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制定的纲领性的技术文件,并非实时性的组织设计,无法反映施工时工程量、质量、施工工艺、施工时间、材料的具体变更,对工程造价的评估没有实际意义。系施工方单方制作,既没有时间记录,也没有发包方、监理方的签字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证。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份施工图纸系设计图纸,不是竣工图纸,只能反映最初的设计状态,不能反映浙江城建公司真实的工程量及施工工艺,期间,由于浙江城建公司严重延误工期,设计图纸中很多工程量由发包方另行发包,部分工程量及施工工艺也进行了设计变更。
对第十组证据施工联系单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2、对《工作联系单》第1-4页,关于材料报价确认问题,建设单位在审核时均做有价格信息备注,没有对施工单位的报价直接进行确认,不能以施工单位的报价作为价格鉴定依据。3、对《工作联系单》第5页,关于部分工程施工工艺的变更,建设单位做了备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4、对《工作联系单》第8页,关于砌块询价意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5、对《工作联系单》第10页,关于厨房排气道询价意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使用。6、对《工作联系单》第12-13页关于裙房防水工程,对《工作联系单》第17页关于裙房涂料工程,对《工作联系单》第19页关于裙房雨水水泥管工程,对《工作联系单》第24页关于裙房种植土工程,由于建设单位给的价格,施工单位不接受,拖延施工,遂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浙江城建公司并未施工,应在总工程量中扣减(详见建设单位提供的分包证据)。7、编号甲发040号工程通知单,主楼的楼梯变更为水泥砂浆踢脚线,与原来设计不一样。对其他的联系单予以认可。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会审记录只有复印件,三层砌墙有变更,工程量减少。
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1.根据《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编制,不能在竣工后编制。这份竣工图图章显示,每一页日期都是2015年7月30日,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6月12日,可见,这份竣工图是在竣工后统一补的,没有逐页根据施工进度的变化进行绘制,违反竣工图制作要求,真实性无法保证。2.根据竣工图修改及绘制标准的规定,竣工图章中的制图人、审核人及技术负责人应对竣工图负责,且现场监理应签字确认,各人签名必须自己签署,不得代签。而这份竣工图纸的所有图章字迹均为一人所署,不符合竣工图的制作规范。3.根据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诉争工程存在多处设计变更、施工工艺变更及材料标准的调整。而该图纸,没有任何修改痕迹,明显与事实不符。如果每一处修改都重新制作了蓝图,应有标注和重新制作依据的附注,但却没有。
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且竣工日期记录与浙江城建公司报送验收记录时间差别很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能证明浙江城建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如因延误工期导致材料上涨部分价值应从工程造价中剔除。
对第十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图片没有来源记录,不能确定具体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造价及质量评定没有关联性。
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正好证明了浙江城建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如因钢筋价格上涨引起调差,应由浙江城建公司自行承担。
对第十七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编号2014第1011号、1020号、0909号、031号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在审核时均做有价格信息、工程量信息备注,没有对施工单位的报价、增加工程量、变更施工工艺等直接进行确认,未形成签证效果,不能作为工程量及工艺标准的造价鉴定依据。编号2014第0910、056号工作联系单,该部分工程由其另行发包给了陈建平施工,工程量不在浙江城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编号甲发009、20140825号工作联系单,预留孔洞,不构成工程量的增加,不影响造价评定。加大立管和增加地漏签证无异议。裙房楼梯穿线签证单,整个穿线工程,浙江城建公司并未施工,其中裙房电影院和KTV楼梯穿线工程是由其发包给陈建平个人施工,工资已由其单独支付,该签证工程量不应计入浙江城建公司的工程造价。
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在这些转账凭证中,其转账的摘要中均注明为往来款,不能够证明这些转账是对鼎安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的返还。其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双方要走飞单而产生的流水。
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到超额保全评估的问题,是因浙江城建公司的申请导致超标的查封,不属于本案其应当承担的费用,而且其自身也支付了评估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一组、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第二十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鼎安公司围绕反诉请求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2日,且经验收合格。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工程结算书是浙江城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诉争工程造价。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春节前应付工程款为48458857.28元,不能达到浙江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第六组证据,虽能证明支付至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4462万元,但因鼎安公司还以其他方式另行支付了工程款,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浙江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七至第十七组证据,因涉及工程造价,将结合双方对鉴定意见的争议综合分析认定。对第十八组证据,结合鼎安公司提供的第二十一组证据及浙江城建公司自认其账户收到工程款4462万元,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江城建公司账户收取的8512万元中有4050万元已返还给鼎安公司,4050万元不属本案已付工程款,予以部分采信。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诉讼保全阶段,对保全财产进行预评估应支付评估费6.28万元,浙江城建公司已支付3.14万元。关于该费用的分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认定。关于第二十三组证据,虽然鼎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以浙江城建公司名义开具税票的金额,但不能证明2014年4月29日由楼大明出具借据并向初春风账户支付的242060元是否为鼎安公司支付给浙江城建公司的用以交税的款项,不予采信。
鼎安公司围绕本诉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鼎安公司缔约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浙江城建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与鼎安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意向施工协议书》及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签订《<内部意向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1、双方工程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成立;2、合同约定由浙江城建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鼎安公司开发的安远财富广场项目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除外);3、合同就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计算方法、履约保证金、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总工期为600天;5、合同约定如逾期完工,不管任何原因,每逾期一日按1万元每天计算违约金;6、浙江城建公司共逾期工期350天;7、楼大明作为浙江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月30日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现更名为江西分公司)出具给鼎安公司的《委托书》;2、2013年3月1日浙江城建公司向鼎安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1、楼大明为浙江城建公司承建的安远财富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2、浙江城建公司授权楼大明全权处理其与鼎安公司之间及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包括签署文件、施工管理等。
第四组证据:1、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2、2016年5月21日鼎安公司向浙江城建公司发出的《联系函》;3、2016年10月29日鼎安公司致浙江城建公司复函。证明:1、工程竣工验收之后,鼎安公司积极委托江西明正建筑工程咨询事务所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经审核,浙江城建公司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64356267.72元;2、鼎安公司委托审核的审核结果出来后,浙江城建公司认为审核结果偏低,之后,双方就结算材料的补充完善等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未果。
第五组证据:鼎安公司根据浙江城建公司提供的审核资料汇总的《地下室及裙楼工程基本情况》。证明:浙江城建公司报送审核时,将多处未施工工程内容及由鼎安公司自己组织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报送,导致审核结果与浙江城建公司申报结果存在巨大差异。
第六组证据:1、综合付款凭证(2018年12月提交,2019年1月31日整理后重新提交时增加了部分凭证);2、浙江城建公司出具给楼大明的《委托书》;3、双方为处理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达成的《飞单处理协议》;4、楼大明与鼎安公司的对账单;5.楼大明签字确认的《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6.付款申请单、楼大明签字的付款表(2019年11月8日对账时提交);7.2016年2月1日向胡继俊支付2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证明:1、鼎安公司共向浙江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258946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要求;2、已支付工程款中,直接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金额为4462万元,另外,由于浙江城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楼大明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工人停工闹事,政府介入处理,鼎安公司要求浙江城建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而直接支付给了楼大明或其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班组合计27969466元;3.其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给叶华的147万元是应楼大明的要求支付的本案工程款;4.其在第六类列明的向胡继俊支付的款项共计为40.5万元,与《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格中载明的金额一致。2019年1月,鼎安公司将第六组证据中的综合付款凭证进行了变更,主张其已付工程款共计117050490元。在本院2019年11月8日组织对账后,2019年11月13日,鼎安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数额为72827966元。
第七组证据:会议纪要、工程款的支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1、鼎安公司没有违反进度款的支付计划,截止到2014年4月,浙江城建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才4400万元;2、会议纪要是因为浙江城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处理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制作的。
第八组证据:见附表。
第九组证据:22份工程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工程通知单。证明:浙江城建公司的施工工艺存在变更,工程量存在减少,材料存在变更,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
第十组证据:鼎安公司2019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及混凝土对账单。证明:1.浙江城建公司未按建设工程设计要求采用混凝土标号,混凝土标号已做变更,降低为C35、C30以下标号。2.各部位施工时间(对地下室、裙楼、塔楼主体施工进度时间有参照作用),应按供货时间节点相应调整价格。3.混凝土总用量。
第十一组证据:GRC单价的询价单。证明:根据鼎安公司对以往其他同期相似工程的了解,应按展开面积160元每平方米(含管理费、利润、不含税金)计算。
第十二组证据:厨房排气道(300×300)及卫生间排气道(300×300)的询价单、现场照片。证明:根据鼎安公司对以往其他同期相似工程的了解,建议厨房排气道(300×300)按65元每平方米(含管理费、利润、不含税金)计算。厨房排烟道防火止逆阀按30元每个(含管理费、利润、不含税金)计算。卫生间排气道,图纸上未注明,实际未施工,鉴定初稿已计算工程量要求删除。
第十三组证据:029号工程联系单、甲发30号工程通知单。证明:鼎安公司有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防霉涂料、腻子确认单价。
第十四组证据: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证明:裙楼砖砌体未施工范围。
第十五组证据:内部施工合同第5.2条、第5.5.5条。证明:安装工程中的主材设备费取费费率未确定(鉴定机构已经将主材设备费计取了18%的综合费)。建筑工程取费依据按(定额直接工程费+定额技术措施费)×(1+18%)+(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1+3.413%)+估价项目×(1+3.413%)计算建筑工程造价,主材设备费不属于安装定额直接费,安装定额直接费不包含主材设备费用,主材设备费应按价差处理,只计算3.413%税金。合同约定人工费价差按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价[2011]8号文件调整。
第十六组证据:甲发013号工程通知单。证明:电源配置楼板预埋未扣除(鉴定机构已经计取电源配置楼板预埋),注明了住宅5-28层电源配置楼板预埋施工范围部分,要求取消。
第十七组证据:物质采购合同书。证明:集水坑水泵控制箱由鼎安公司采购。
第十八组证据:甲发031号工程通知单、甲发041号工程通知单、材料款收条。证明:1.二、三层房间改变使用功能,给排水支管未施工;2.D031通知单证明二、三层公共卫生间修改;3.甲发041通知单证明三层客房卫生间管道安装取消;4.材料款收条证明一、二、三层公共卫生间由其自行施工。
第十九组证据:卫生间套管现场照片。证明:卫生间套管未施工。
第二十组证据:鼎安公司自行制作的举证说明、结算单。证明:鼎安公司分包的门窗工程结算价格为2272500元,玻璃幕墙结算价格为7万元。
第二十一组证据:2013年6月26日鼎安公司向浙江城建公司支付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6月26日浙江城建公司支付给鼎安公司1000万元,当天鼎安公司支付给浙江城建公司1000万元,故2013年6月26日的1000万元不应计入工程款,即已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4462万元。
第二十二组证据:2014年8月5日楼大明向付吉山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2月2日楼大明向其出具230万元借款单的原因。对此,2019年11月25日,鼎安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解释如下:2014年8月,楼大明因管理不善,在鼎安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资金不足,故向案外人付吉山借款20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支出。付吉山要求以诉争财富广场项目工程进度款担保才同意出借,鼎安公司同意案外人付吉山代扣楼大明工程款以获取借款的要求。借款期限半年,因楼大明未按期归还,付吉山多次到鼎安公司要求扣除楼大明工程款偿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付吉山按照月息1.5%实际出借527天计算得出楼大明应付利息为52.7万元,最终同意支付利息30万元。鼎安公司随即要求楼大明出具收取了2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借款单,以充抵该笔借款。充抵之后,由鼎安公司向付吉山承担该笔230万元债务,楼大明无需再归还。由于鼎安公司与浙江城建公司未结算完毕,鼎安公司也一直未支付给付吉山该笔230万元,但鼎安公司承诺无论如何都会认可向付吉山偿还该笔230万元债务。另外,对应楼大明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230万元工程进度款借款单,其另行制作的2016年春节工程款支出统计表,系因鼎安公司财务人员无法理清三角抵债关系,认为出具了工程进度款借支单,就一定要有支付至具体账号的详细清单,故而要求楼大明出具230万元支出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未填写完整,且实际并未履行。
浙江城建公司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不属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2、3、4、5、6、7项证明目。关于合同承包的内容,合同约定除了消防工程外全部由浙江城建公司施工,但在合同履行中鼎安公司违反约定将其合同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阳台栏杆等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楼大明在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签字。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给楼大明的授权是全权委托不是特别授权,而是一般代理,楼大明没有资格收取工程款,更没有资格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与工程无关的人。
对第四组证据中《工程结算审核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审核单位没有与其进行过必要的工程量核对和现场查勘,且其未收到这份审核书。对2016年5月21日《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6年10月29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鼎安公司在该份联系函中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71585203元,与其在庭审中主张已支付72589466元不同。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鼎安公司单方面为了应诉而提供的清单,且是复印件,并没有与其进行核对。
关于第六组证据,1.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证明目的有异议。楼大明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书里明确注明了工程款必须支付给浙江城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而且列出了开户行、账号。2.对《飞单处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浙江城建公司的签字人是楼大明,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印章上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未经过浙江城建公司认可。3.对楼大明与鼎安公司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其中支付到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21笔共计4462万元认可,其他款项是鼎安公司与楼大明之间的借款。4.《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与综合付款凭证不同,对《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中的部分款项认可,最后四项是虚假的。根据对方提供的综合付款凭证,该表中所列部分金额不真实,其中徐宏兵实际支付金额为51万元。对王振友46万元、胡继俊15万元、李士林5000元,没有异议。对涂湘吉12.6万元、王亚阳27万元、蒋士林13.2万元、张帅武29.2万元及张明日、肖迟斌、唐德林的金额,没有异议。5.对于综合付款凭证(2018年12月提交),结合鼎安公司已支付浙江城建公司工程款总清单,只认可4462万元,其他部分不认可。(1)对于科目代码写“未入公司账户”的,2013年6月13日的10万元、2014年1月31日130万元、2014年1月31日100万元、2014年1月31日20万、30万、100万元、50万元及2014年10月2日40万元均汇入楼红英账户,八笔款项总共480万元,不认可,与本案工程无关。(2)汇入楼大明个人账户的以下款项:2013年10月31日35万元,2013年11月30日50万元,2014年1月20日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200万元,2014年3月24日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1093140元,2014年7月30日100万元、534041元、355959元,2014年8月30日35万元、2289420元(凭证上是1089420元),2014年8月30日3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2013年9月30日17万元,2014年10月31日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51万元,总共十五笔,全部有借据,与工程款没有关系,是楼大明个人与鼎安公司之间的债务,且楼大明还了7笔款项共计446万元。(3)有三笔款项与工程款没有关系。2014年4月29日242060元,付给了初春风。2014年4月29日147万元付给了叶华。2014年12月10日14.1万元付给了廖美玲。(4)其他的不认可,款项的支付没有经过其确认。6.对2019年1月鼎安公司重新整理后提交的付款证据,浙江城建公司质证如下:鼎安公司提供此部分证据已经超过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法官在开庭后让鼎安公司将此部分证据进行重新编排和整理,并不是让鼎安公司重新提供证据。现鼎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是对原证据的重新编排,而是增加了新的内容。2018年12月6日质证时,鼎安公司称支付至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4462万元,但根据此次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支付至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8512万元,多出了4050万元。具体质证意见如下:一、鼎安公司所称的第一类,支付至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工程款为8512万元,不成立。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鼎安公司资金运作的需要,其需要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浙江城建公司的账户帮助其套用资金。因此,表面上其向浙江城建公司账户支付了8512万元,但其中只有3462万元是支付给浙江城建公司的工程款,而5050万元浙江城建公司已返还给了鼎安公司。二、鼎安公司所称的第二类,支付给楼大明账户12472560元,此款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三、鼎安公司所称的第三类,支付给楼红英账户6266500元,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四、鼎安公司所称的第四类,支付给材料商2568060元,不成立,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五、鼎安公司所称的第五类,支付给施工班组工资及部分材料商材料款4886020元,不成立,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六、鼎安公司所称的第六类,2015年10月之后代付施工班组工资及材料款5787350元,不能成立,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序号1-4,混凝土货款28370元,此款系由鼎安公司自己购买混凝土,未进入其工程结算款。序号5-8,金额32000元,何恒华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合同证明,此款不真实不合法。序号9-10,金额20万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楼大明出具的借据称付架子班组钢管租赁费,但款项直接支付给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生。序号11-12,金额15万元,序号13-14,金额11万元,均没有劳务合同、工程款结算手续,不能确定是否为支付胡春海防水班组、涂料班组工资。序号15-16,陈建平水电款20万元,无异议。序号17-19,胡继俊木工款,对金额15万元无异议,但对于现金3万元有异议,实际并未支付,是虚假的。序号20-22,王振友粉刷款,对金额46万元无异议,但对于现金4万元有异议,实际并未支付,是虚假的。序号23-25,徐宏兵泥工款,对金额51万元无异议,但对于现金4万元有异议,实际并未支付,是虚假的。序号26-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楼大明出具的借据写明系工程款不真实,此款并未进入其工程结算中,实际由杨永恒个人支付,与本案无关。序号28-30,序号31-33,序号34-36,序号37-38,对楼大明出具的借条有异议,借条是格式借条,是鼎安公司制作好让楼大明签字的。款项由杨永恒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序号28-30、序号31-33、序号34-36中承诺书也是格式条款,注明由鼎安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并未经过其同意。如果款项是真实的,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再由其向工人支付。鼎安公司通过这种方式,盘剥浙江城建公司和工人,注明现金支付部分实际并未支付,是虚假的。序号39-40、序号41-42,对楼大明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这是格式借条,对于金额2200元、3430元,由于没有结算明细,因此是不真实的。款项由杨永恒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如果款项是真实的,应将工程款支付至其账户,无需代付。序号43-44,对楼大明欠李士林5000元无异议,其及楼大明并未要求杨永恒支付,但款项由杨永恒支付,与本案无关联。序号45-46,对楼大明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这是格式借条,是鼎安公司制作好让楼大明签字的,对于金额14100元,由于没有结算明细,因此是不真实的。由杨永恒支付给李成发13640元,而未支付给应收款的杜世添,与本案无关联。序号47-49,对楼大明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这是格式借条,对于金额140000元,由于没有结算明细,因此是不真实的,楼大明根本未借到鼎安公司的款项。款项由杨永恒支付126000元,另14000元实际未支付,是虚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承诺书写的款项内容是围护桩,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因此,该款是不真实的。序号50,情况说明,有异议。序号51-53,楼大明出具的23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借款单不真实,因为此时诉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已进入工程结算阶段,不可能再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230万元工程款没有结算明细,也没有实际支付的凭证,因此是虚假的。序号54-55,搬运费3100元、垃圾清理费700元,发生在2016年8月,而其工程在2015年6月即已竣工交付,此款与其无关。序号56-57,有异议,领款单上写租金10万元,领款人非唐福生,具体是什么看不清,但付款单上却是由杨永恒付给唐福生租金5万元,此款与其无关。序号58-62,有异议,楼大明的申请不真实,首先,楼大明在申请中所说的内容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其次,关于租金的支付,首先应当进行租金的结算,然后才有款项支付的问题。2014年8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尚未到租金结算之时。2016年10月15日领款单上租金39万元,没有结算明细,是不真实的。付款单将此款付给钟晓波而非在领款单上签字的人,法律关系混乱,不真实不合法,与其无关。序号63-64,俞小康称代楼大明领款2000元,无任何委托手续,不成立,与其无关。序号65-68,房屋维修款20000元、补漏工资4000元,有异议。如果是因为其保修责任的问题,鼎安公司应依据合同向其发送要求维修的通知书,在其不予维修的情况下,鼎安公司才可委托他人修理。本案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鼎安公司通知其维修而其不维修,因此,此款与其无关。序号69,代楼大明付胡春海工程款10万元,有异议。没有楼大明的委托手续,没有结算明细。诉争工程在2015年6月竣工验收,2016年2月1日已全部支付了班组及人员工资,事隔数年之后,又代付10万元工程款,不真实。7.对2019年11月8日对账中鼎安公司提供的支付给叶华款项的相关证据有异议,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对支付给胡继俊的22.5万元银行进账单无异议,但对胡继俊手写其收到3万元现金有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中会议纪要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不合法,主文不符合事实。对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要求支付工程款2413787.37元,该证据不能证明鼎安公司所称的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共计4000多万元。
对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装饰部分:1.铝合金门窗工程——黄晶。铝合金门窗制安分包合同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裙房不锈钢玻璃护栏工程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阳台栏杆制作分包工程合同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观光电梯玻璃幕墙工程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观光电梯中间梁20号槽钢工程合同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以上6个工程属于浙江城建公司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鼎安公司将其另行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黄晶,属违法肢解发包。对于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于鼎安公司向黄晶支付的款项3472381元没有异议,但该款并未计入浙江城建公司的决算金额中。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625028.58元。以上部分合同是在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签订的,鼎安公司违法分包且延迟签订合同,严重拖延了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工期延长,责任不在浙江城建公司。2.入户门工程---杨爱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无合同,承揽人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杨爱华,系鼎安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对鼎安公司已支付61900元无异议。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该项内容属于其施工范围,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11142元。3.入户门工程---刘庆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工程合同的合法性、合同价款的金额有异议。该合同价款为95160元,后又约定增加88个防火门,因此,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应增加68640元,合同总价为163800元。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该项内容属于其施工范围,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29484元。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6日,影响了工程竣工验收,导致工期延长。4.消防防火门工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系其施工范围,现鼎安公司将该工程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合同造价为251987元。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45358元。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16日,而此时合同约定的工期已届满。因此,本工程工期的延长,是鼎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5.楼梯扶手工程---赖镜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无合同,承揽人为无资质的自然人赖镜燊,系鼎安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对鼎安公司已支付58400元无异议。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按合同约定,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10512元。鼎安公司在2014年12月才支付定金采购楼梯扶手,极大地拖延工期。6.墙漆、刷白工程。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鼎安公司提供的与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远县财富广场装修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按合同约定,精装修及附属工程是其施工范围,鼎安公司将该工程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且合同造价为3100万元。如该合同已经施工,应按合同约定,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558万元。至于鼎安公司向胡春海支付的工程款495170元,主要是在其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的二次装修,与其已完工程无关。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7.绿化工程--钟美蓉。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无合同,承揽人为无资质的自然人钟美蓉,系鼎安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对鼎安公司已支付95410元无异议。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按合同约定,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18%向其支付配合费,经计算为17174元。8.亮化工程--胡金灿。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工程合同的合法性、合同价款的金额有异议。该合同价款为196000元,而不是鼎安公司支付的99000元,该工程承揽人胡金灿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系鼎安公司违法肢解分包。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按合同约定,鼎安公司应按上述工程价款的3%向其支付配合费,经计算为5880元。鼎安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合同,而此时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因此,工期延长的责任在鼎安公司。9.各项扫尾工程----付吉山。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鼎安公司所列的工程内容,均系精装修工程施工内容,均在其施工范围内。其并未在结算中列入该部分内容,但按合同规定,对于该部分鼎安公司分包的工程,应按工程造价1644263元的18%支付综合管理费295967元。10.大理石工程-----欧阳秋林。主要涉及电梯门套及楼梯踏步装饰工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工程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工程承揽人为欧阳秋林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系鼎安公司违法肢解分包。鼎安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40000元,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经计算为97200元。鼎安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合同,而此时合同约定的工期已经届满,因此,工期延长的责任在鼎安公司。11.应急灯、指示灯-----熊英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项材料为甲供材料价款7209元,但该款并未计入其决算金额中。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计1298元。二、主体部分。1.土方工程。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该工程的工期及质量等均由其承担责任。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2535304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456355元。2.一层和裙楼四层花园回填土方。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该工程的工期及质量等均由其承担责任。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206470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37165元。3.裙房楼顶绿化保护层。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36000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6480元。4.室外排污工程。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39895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7181元。5.地下室砌墙。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该工程的工期及质量等均由其承担责任。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38359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6905元。6.A幢楼顶板保护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鼎安公司称由付吉山施工,从材料上看是在其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的,与其没有关系。7.裙房楼顶绿化保护层。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销售合同没有出售方的盖章签字,合同不真实。黄勇军系自然人,无资质。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但由甲方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施工合同不合法。该工程的工期及质量等均由其承担责任。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26850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4833元。8.电线、电缆工程。该工程在其施工范围内,鼎安公司违法分包,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工程造价金额为7339752元,鼎安公司应按18%向其支付配合费1321155元。三、配套工程。1.消防工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是合同约定由鼎安公司另行发包的,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消防工程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按消防工程造价3838592元的3%计算为115158元。2.电梯及安装。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由鼎安公司另行发包,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电梯工程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按电梯及安装工程造价4110960元的3%计算为123329元。3.防火卷帘。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现鼎安公司将其另行发包给他人,损害了其利益,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防火卷帘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综合管理费,按防火卷帘造价680261元的18%计算为122447元。4.水泵机、5.水箱---钟纪兴。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工程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按造价(113862+81578=195440)元的3%计算为5863元。6.发电机组。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工程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按造价280500元的3%计算为8415元。7.配电箱、总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系其承包范围,现鼎安公司将其另行发包给他人,损害了其利益,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造价金额为382181元,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计68793元。其损坏维修费与其无关。8.防雷工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项工程不是其承包范围,现鼎安公司将其另行发包给他人,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造价金额为179000元,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3%的配合费,计5370元。9.桩基工程。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项工程不是其施工范围。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工程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配合费,按造价3296700元的3%计算为98901元。四、商品混凝土。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本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是其采购施工的,商品混凝土的采购量及单价系其与混凝土供应商之间的结算,与其本案工程造价的结算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其工程造价是按照国家发布的定额进行计算的。五、正大门瓷砖工程。找不到相应的资料。对于鼎安公司的证明对象,设计变更是事实,瓷砖工程由鼎安公司违法发包给自然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六、AB幢电梯前室、入户口大厅瓷砖工程。该项工程合同约定系其承包范围,现鼎安公司在设计变更后将其另行发包给他人,损害了其利益,其并未将该工程款计入结算中,现鼎安公司告知该造价金额,鼎安公司应向其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分别陈述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瓷砖671000元,真实性无异议,应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120780元。2.B幢电梯门套砌八字墙,鼎安公司违法分包给他人施工,系无效合同,应按工程款18900元向其支付18%的综合管理费3402元。3.鼎安公司私下与楼大明达成由楼大明个人承包电梯门套收口工程、电梯前室贴瓷砖工程,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该约定是无效的,该项目工程款275515元,应支付给浙江城建公司。4.合同外五项工程内容,楼大明与鼎安公司约定其个人包干价为5万元,系其个人行为,与浙江城建公司无关。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系浙江城建公司自己出具的。其他材料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具体到证明内容,第1项,鼎安公司称浙江城建公司降低混凝土标号,无事实依据。首先,鼎安公司并未列明涉及的混凝土标号;其次,混凝土标号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是施工中的重要事项,只有混凝土达标才能继续施工,而工程现场均有鼎安公司及其委派的工程监理,同时又有混凝土石块等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监督,如混凝土标号有问题,在施工过程中极易发现,而鼎安公司从未提及。再次,本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鼎安公司首次提出混凝土标号不符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经过竣工验收且鼎安公司实际使用后再以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应支持。第2项,各部位施工时间。《证明》并未写明地下室、裙楼、塔楼等部位的具体施工时间。从其后所附混凝土对账单来看,落款时间最早的一张是2013年5月25日,对应的部位是4月25日楼梯、4月27日三层梁板、5月17日八层梁板等内容,根本没有地下室施工的内容,因此,这根本不是第一张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无法证明地下室等部位的供货时间。第3项,混凝土总用量。鼎安公司在《证明》中并未注明本案工程的混凝土总用量,从其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所标明的时间、混凝土施工部位可知,其提供的混凝土对账单并不完整。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鼎安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材料上无双方任何一方印章,与本案无关联。第十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是何时何处拍摄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材料上无浙江城建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无法判断。
对第十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根据法律规定,施工图纸应经过图审机构审查,此图纸未经图审机构审查,也无设计单位印章,不合法。且此图纸上无项目名称,无法证实是否与本案有关。
对第十五组证据,鼎安公司只写了目录,未提供相应材料。鼎安公司称该证据来源于浙江城建公司不属实。鼎安公司并无名称为“内部施工合同”的材料。
对第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材料上无浙江城建公司的印章,是否送达给浙江城建公司无法证实。
对第十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证明。
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031、041号工程通知单上无浙江城建公司的印章,也无监理的印章,是否送达给浙江城建公司无法证实。所附图纸既无设计单位盖章,也无图审单位盖章,不合法。鼎安公司手写的系其施工的便条,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原件。照片是何时何处拍摄的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二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2019年1月31日鼎安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里其列举了30余项的分包内容,而本次庭审其提交的举证说明中变更成15项。根据鼎安公司原来提交的证据,分包工程总造价为43762051元。铝合金门窗的结算清单是一份假证,2019年1月31日鼎安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中铝合金门窗已付金额是3472381元。
对第二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借款人楼大明与案外人付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无法证实。
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鼎安公司反诉第一组证据相同,浙江城建公司对鼎安公司提交的反诉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且能够证明诉争工程逾期天数,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浙江城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江城建公司授权楼大明为安远财富广场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承包施工任务,全权委托其处理与鼎安公司之间及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和签署文件,浙江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楼大明全权负责财富广场项目施工管理工作,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是鼎安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不能证明诉争工程造价,不予采信。联系函及复函均是鼎安公司单方向浙江城建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是鼎安公司单方制作的,浙江城建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关于第六组、第二十一组、第二十二组证据,均涉及已付工程款数额。浙江城建公司对第二十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第六组证据,对于鼎安公司直接汇至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浙江城建公司提供的第十八组证据、鼎安公司提交的第二十一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鼎安公司向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直接支付工程款4462万元,双方已无争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未进入浙江城建公司账户的款项应否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鼎安公司提供了《飞单处理协议》、加盖浙江城建公司安远财富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楼大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三张、《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一张以及部分付款凭证,证明除向浙江城建公司账户支付4462万元外,其另向楼大明账户、楼大明之妻楼红英账户支付款项,另代付材料款、施工班组工资。在鼎安公司2019年1月31日提供的统计表中,其主张2015年10月之前支付的未进入公司账户的款项(第二类至第五类)为26143140元(2019年11月8日对账时双方确认楼大明收取款项后向鼎安公司转回了395万元);2015年10月之后代付施工班组工资及材料款5787350元(2019年11月8日对账时,鼎安公司补交了向胡继俊另行支付22.5万元的进账单,主张该类款项增加22.5万元后为6012350元)。2019年11月13日,鼎安公司主张2015年10月之前支付的未进入公司账户的款项中飞单处理款项为21585023元,2015年10月之前未进入公司账户的飞单处理之外的款项及2015年10月之后代付施工班组工资及材料款为6622943元,总计支付工程款72827966元。浙江城建公司对《飞单处理协议》、对账单、《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不予认可,理由是加盖的浙江城建公司安远财富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明确注明“签订合同无效”,楼大明无权代理浙江城建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浙江城建公司安远财富广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载明“签订合同无效”,但不影响本案的结果,因为《飞单处理协议》、对账单、《甲方代付工程工资》表上均有楼大明的签字,而楼大明有权代理浙江城建公司收取工程款、指定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及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理由如下:本案中有三份授权楼大明处理相关事务的委托书,其中两份签署了委托日期,一份未签署日期。本院认为,在未签署日期的《委托书》出具给鼎安公司之前,楼大明有权代理浙江城建公司收取工程款、指定第三人收取工程款、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2012年1月30日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出具给鼎安公司的《委托书》,2012年1月30日,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授权楼大明为安远财富广场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承包施工任务,全权委托楼大明处理与鼎安公司之间及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和签署文件。另根据2013年3月1日浙江城建公司出具给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浙江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韵强委托楼大明为其单位受托人,全权负责财富广场项目施工管理工作。另一份委托书即第六组证据中的《委托书》系浙江城建公司委托楼大明办理竣工结算事宜的委托书,虽然该《委托书》要求鼎安公司将项目工程款汇至浙江城建公司指定账号,但该《委托书》未签署日期,楼大明和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该委托书在工程伊始就已经出具,鼎安公司主张是2017年针对工程结算出具的。本院认为,楼大明系浙江城建公司员工,与浙江城建公司有利害关系,在2019年11月8日本院组织对账时其表示明知无权收取相关款项而收取,不符合常理。另外,在2012年1月30日、2013年3月1日,楼大明已经取得了授权委托书,根据该两份委托书楼大明有权处理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而未签署日期的《委托书》,其内容是授权楼大明处理竣工结算事宜。再结合2016年元月25日的《会议纪要》,因政府出面协调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鼎安公司、浙江城建公司代表、安远县劳动人事局代表、安远县建设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