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顾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申请执行人:顾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执行人:赫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康某、张某、顾某2与被执行人赫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赫某在金融机构存款1390.69元,申请执行人马某1、张某、马某2已领取。查明被执行人赫某在不动产、工商、公积金中心、保险公司等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本院已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赫某名下车牌号为×××华泰圣达菲牌汽车车户,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赫某长期外出,本院多次传唤均未成功,申请执行人顾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康某、张某、顾某2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赫某具体去向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赫某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经询问,申请执行人顾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康某、张某、顾某2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西明
审判员金 鑫
审判员马 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李 贵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海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