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志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能,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兴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维,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志定与上诉人陈兴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志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支持朱志定的全部起诉请求,驳回陈兴海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兴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责任错误。陈兴海既挑起事端又在事情趋于缓和的情况下,无视他人身体健康实施击打眼睛的侵权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缺乏合理性。

陈兴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志定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陈兴海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志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侵权责任的比例错误。在本诉部分,陈兴海不存在打伤朱志定的眼睛并导致其视力下降的侵权事实,朱志定的视力下降与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陈兴海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退一步讲,若法院认定陈兴海需要承担部分责任,在本次纠纷中,朱志定主动挑起事端,具有严重过错,应由朱志定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陈兴海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反诉部分,朱志定殴打陈兴海致其轻微伤,朱志定的侵权行为与陈兴海的外伤有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应当由朱志定承担全责。

一审原告诉称 朱志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兴海向朱志定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922.32元。诉讼过程中,朱志定变更诉讼总标的额为183279.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兴海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朱志定赔偿陈兴海医疗费5224.21元、误工费2649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等损失,垫付鉴定费用2978.62元,以上费用暂计23580.45元(之后因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定后,若有其他费用需要变更的,以最后确定的费用为准)。诉讼过程中,陈兴海变更误工费为5298元、交通费增加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9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委托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陈兴海的伤势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室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综上检验所见,结合案情资料及病历记载,被检人朱志定因外伤头、面部擦伤,面部创,右眼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a、5.2.5c、5.2.5e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被检人朱志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6年12月23日,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陈兴海犯故意伤害罪,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判决陈兴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陈兴海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9刑终102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刑初53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日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对陈兴海的起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浙0902刑初207号刑事裁定,裁定准许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朱志定与陈兴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因该案必须以(2016)浙0902刑初53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后因朱志定提出撤诉申请,于2017年11月16日裁定准许朱志定撤回起诉。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舟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对舟定检公诉刑不诉[2018]54号不起诉决定。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兴海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兴海2015年12月7日因故致头部外伤等,其损伤及后遗症未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兴海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拟为30日,护理期限拟为15日,营养期限拟为15日。”2020年3月31日,陈兴海向绍兴文理学院支付鉴定费2900元、4170元,并支付对公转账汇款手续费10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7日,朱志定与陈兴海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相互殴打,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均受伤,均就医治疗。事后,朱志定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志定因故致左眼损伤,经治疗,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为此,朱志定支付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417元。在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二审期间,为配合伤势鉴定,朱志定支出交通费490元、住宿费546元。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志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用补助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志定左眼外伤史明确,伤后出现左眼视力下降并多次医院门诊复诊予以对症治疗,左眼经多次OCT检查示黄斑区浆液性神经上皮脱离伴积液,在时间上存在着连续性;但被鉴定人朱志定自身存在糖尿病、高血压病史,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7日检查眼底荧光造影提示双眼眼底渗漏,符合糖尿病眼底病理改变,其遭受外力作用时比正常人更容易造成左眼视力下降,故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朱志定目前的损伤后遗症系在其自身原有糖尿病眼底病理改变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所致,与本次外伤和自身糖尿病眼底病理改变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朱志定2015年12月7日因故致左眼外伤,现遗留左眼低视力1级,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和自身糖尿病眼底病理改变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朱志定伤后所诉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基本合理。3.被鉴定人朱志定住院期间,所使用的羟苯磺酸钙胶囊、糖尿病测定9次与本次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于2015年12月15日门诊诊疗期间所使用的羟苯磺酸钙胶囊、倍他胡萝卜素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于2016年2月15日门诊诊疗期间所使用的羟苯磺酸钙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24日门诊诊疗期间所使用的羟苯磺酸钙胶囊、复明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提供的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9日、2017年12月18日、2018年2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未见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关联性,该四份门诊收费票据因未见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无法审核其关联性;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次鉴定,朱志定支出交通费141元。

根据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意见,对朱志定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5987.32元,扣减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用后,剩余医疗费用为15233.09元。朱志定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支出了交通费2475元、住宿费1172元、伙食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志定与陈兴海因让路问题发生口角,双方处理矛盾方式不当,言语行为不文明,使矛盾激化,进而引发相互殴打,导致双方均受伤,后历经诉讼,均在诉讼时效内,理应为各自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情节,酌定朱志定、陈兴海的合理损失均由其自身承担50%的责任,由对方承担50%的责任。针对朱志定、陈兴海的诉请,经审核认定的双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

朱志定虽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但陈兴海的致害行为诱发或者加重朱志定其左眼临床病症和体征,导致朱志定住院治疗,不应因朱志定的原有疾病减轻陈兴海对该部分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认定朱志定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5233.09元。

陈兴海医疗费5224.21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凭,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朱志定住院治疗11天,按50元/天,认定金额550元。

陈兴海住院治疗15天,按50元/天,认定金额750元。

3.护理费

根据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报告,朱志定护理期45天,按150元/天,认定金额6750元;陈兴海护理期15天,按150元/天,认定金额2250元。

4.营养费

根据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报告,朱志定营养期45天,朱志定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调整为50元/天,认定金额2250元;陈兴海营养期15天,陈兴海主张100元/天的标准过高,调整为50元/天,认定金额750元。

5.误工费

根据绍兴文理学院的鉴定报告,朱志定误工期120天,其主张金额20087元,予以认定;陈兴海误工期30日,与朱志定同样标准计算为5021.84元。

6.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

朱志定因后续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2475元、住宿费1172元、伙食费200元,合计3847元,依法予以认定。

陈兴海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其不能提供票据,但因该项损失系实际产生的必要支出,故结合陈兴海住院天数、门诊次数以及前往杭州等地进行鉴定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

朱志定按2019年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为1203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赔偿金

朱志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后果和责任程度等,结合其参与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对于朱志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

陈兴海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

9.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朱志定支出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合计为2933元(1480+417+490+546=2933元),予以认定;陈兴海为本案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080元(包含汇款手续10元),亦予以认定。

据此,朱志定的各项合理损失计177014.09元,陈兴海的合理损失计22076.05元,上述损失均由其自身承担50%,另50%由对方负担。

综上所述,对朱志定、陈兴海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兴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志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507.05元;二、朱志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兴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8.03元。三、驳回朱志定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兴海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朱志定负担1953元,陈兴海负担20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陈兴海负担227.50元,由朱志定负担3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过错责任问题,即朱志定、陈兴海在案涉纠纷中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因果关系问题,即朱志定的眼睛受伤与陈兴海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1.过错责任问题。朱志定、陈兴海均上诉称自己在案涉纠纷中无过错,应由对方来承担全部责任,却均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故本院对朱志定与陈兴海的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朱志定与陈兴海在案涉纠纷中均有过错,继而判令朱志定与陈兴海各承担50%的责任,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2.因果关系问题。现陈兴海上诉主张朱志定的视力下降与外伤无关,却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朱志定的视力下降与外伤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正确的,且陈兴海虽患有糖尿病等疾病,但其自身健康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至于朱志定上诉称自己没有打过陈兴海的眼睛,其眼睛系自己摔伤的等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朱志定、陈兴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元,由上诉人朱志定负担2417元,上诉人陈兴海负担2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吉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张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嘉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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