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临泉镇东峪沟村人。 申请执行人: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临县安业乡下西坡村人。 被执行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临县城庄镇靳家沟村人。 被执行人:贺某,女,汉族,山西省临县城庄镇靳家沟村人,系被执行人王某之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某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7)晋112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3月21日查封了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案外人刘某就本院的查封措施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诉称
案外人刘某请求,立即中止对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所居住的房屋系案外人的财产,临县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房产进行查封实际错误的。本院所执行的临县粮油工业公司小区房屋在2014年11月9日已经由王某、贺某夫妇作为债务到期抵押财产归案外人所有,且经过物业过户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入住已达7年之久。本院将属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特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临县粮油工业公司小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小区住户均无购房合同,购房时以交款凭证为依据,被执行人王某向物业出具交款凭证并表示自愿将房屋交给案外人刘某,同时证明该户的相关费用均由案外人刘某交纳。2、由马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某在马光林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的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后,由被执行人王某、贺某夫妇向案外人刘某出具借款25万的借条,同时以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为抵押,债务到期后,二被执行人清偿不了,于2014年11月20日,由马某为证明人,案外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正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3、借据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向案外人刘某借款25万元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自2014年11月20日,被执行人王某将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以25万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刘某。5、临县城庄镇靳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6月14日因病死亡。6、被执行人王某的兄长王某2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已将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刘某。 申请执行人武某辩称,榆林三叉口粮食局宿舍六层西户宿舍一套于2014年1月8日,被执行人王某、贺某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武某,并提供底压证明书一份。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2017)晋1124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3月21日查封了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同时查明,在2013年由被执行人王某、贺某夫妇向马某借款25万元,由案外人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无力归还,由案外人刘某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25万元借款,被执行人王某、贺某转而向案外人刘某出具借款25万元借据,并以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一套作抵押,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王某、贺某无力偿还,于2014年9月11日在物业处将临县粮油工业公司房屋户主变更在案外人刘某名下,相关费用由案外人刘某交纳,并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价25万元,房款一次性付清,案外人刘某装修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临县粮油工业公司一号楼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被案外人刘某购买,并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和支付全部房款,且案外人刘某居住并实际占有至今。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的异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临县粮油工业公司一号楼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严卫平 审判员 郭伟峰 审判员 郭子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