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冬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杨凤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史冬春与被告杨凤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荣方,会同人民陪审员李金荣、王少亮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冬春到庭参加诉讼,杨凤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史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凤全立即归还2019年5月份运输费用余款1218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史冬春安排驾驶员闵梦杰、李东飞、杨现岳、闵令飞等人为杨凤全由洞口运输白泥到江苏宜兴,约定34元/吨,现金结账,共运输20车计646.7吨,运输款合计22187元(含驾驶员过磅费10元/车)。2019年5月13日,杨凤全在小浦镇八都岕路口收回原始运输票据15车计490.9吨,支付史冬春现金10000元;另由×××闵令飞运输5车白泥155.8吨,未进行结算,后相应款项经史冬春及其驾驶员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史冬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杨凤全结欠史冬春运输款6840元的事实;2.过磅单一份计5页,证明杨凤全未结算运输款534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对上述史冬春提交的证据,杨凤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史冬春提交的证据1中杨凤全签字确认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对史冬春提交的证据2,因其未与杨凤全进行结算,且无杨凤全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史冬春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史冬春安排驾驶员闵梦杰、李东飞、杨现岳等人为杨凤全由洞口运输白泥到江苏宜兴,双方口头约定34元/吨,现金结账,共运输15车计490.9吨,运输款合计16840元(含驾驶员过磅费10元/车,计150元)。2019年5月13日,杨凤全在小浦镇八都岕路口收回原始15车运输票据,支付史冬春现金10000元,同时由杨凤全向史冬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陆仟捌佰肆拾圆整(¥6840元)”,并签字予以确认。嗣后,该款经史冬春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史冬春与杨凤全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史冬春依约为杨凤全提供货物运输,后经双方结算,并由杨凤全向史冬春出具“欠条”一份,结欠金额6840元,杨凤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但经史冬春多次催讨,杨凤全至今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史冬春运输款6840元的民事责任。故史冬春要求杨凤全支付剩余运输款6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冬春要求杨凤全承担由其驾驶员闵令飞运输的5车白泥计155.8吨,按34元/吨,合计5347元(含过磅费10元/车),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未经杨凤全签字确认,故此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凤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史冬春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杨凤全支付史冬春运输款6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史冬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史冬春承担46元,由杨凤全承担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史冬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荣方
人民陪审员李金荣
人民陪审员王少亮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赵毅沛
书记员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