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洪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工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被告:郭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庆安县人,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柴洪鹏与被告郭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洪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盖州市为其干活一个月左右,欠原告工资2000元没有给付,2021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柴洪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审查,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元,其中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即涉案劳务费纠纷,另外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已另案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9月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内容是将橡胶轮胎磨成粉。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8000元,后经结算于2021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在欠条下方手写:“工资:2000元,共计壹万元整,2021年2月2日还款伍仟元,还有伍仟元,2021年2月10日之前还清。”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亦应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洪鹏劳务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