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相周,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韦云国,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相周与被告韦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相周、被告韦云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偿还工钱费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8年8月2日到林生屯韦某革、韦某雄、韦云相、韦某昌等几户在坡屯平整鸡舍,每个鸡舍5000元整费,其他户均付5000元清楚,还有韦云国户未付给我,我多次催他要钱,他均以各种理由不付钱,给我直接受到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李相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隘洞镇纳就村村委会内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相周给被告人等人平整鸡舍。2.光盘一张,证实隘洞镇司法所所长韦云飞与被告电话沟通平整鸡舍的事情时,被告妻子承认叫原告平整鸡舍,称大家给多少钱其也愿意出多少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8年6月间隘洞镇人民政府为推进村级集体经济“互联网+东兰乌鸡养殖”产业扶贫项目的发展,促进村集体经济和贫困户增收。经县畜牧局领导、镇领导会同纳就村民委员会共同到实地考察,并决定在纳就村林生屯坡屯坡建设村集体经济乌鸡养殖场。但该坡屯坡的土地是答辩人的油茶林地,镇人民政府及纳就村民委员会需要该地建设村级集体经济乌鸡养殖场,被告是贫困户,也是优先养殖户,被告就同意将坡屯坡油茶林地出租给纳就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鸡舍建设用地。并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村集体经济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得知此事后,自己与镇人民政府及纳就村民委员会联系平整鸡舍场地,原告也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平整费,平整基地费用应由原告、村民委或者政府负责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韦云国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与纳就村民委员会签订村集体经济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证实纳就村民委员会租其坡屯坡油茶林地作为村集体鸡舍建设用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间隘洞镇人民政府为推进村级集体经济“互联网+东兰乌鸡养殖”产业扶贫项目的发展,促进村集体经济和贫困户增收。经县畜牧局领导、镇领导会同纳就村民委员会共同到实地考察,并决定在纳就村林生屯坡屯坡建设村集体经济乌鸡养殖场。同年7月纳就村民委员会与林生屯韦某革、韦某雄、韦云相、韦某昌及被告等几户签订村集体经济养殖场土地租赁合同。韦某革、韦某雄、韦云相、韦某昌及被告等几户雇请原告用钩机平整各户场地,口头约定每户付给平整场地费用50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到林生屯用钩机平整了各户的鸡舍场地。过后除被告外,韦某革、韦某雄、韦云相、韦某昌等户均付给原告平整场地费用50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引起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没有签订劳务书面合同,被告也否认雇请原告用钩机平整鸡舍场地,但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刻录光盘听出,隘洞镇司法所所长韦某某与被告电话沟通平整鸡舍的事情时,被告妻子承认叫原告平整鸡舍,还称大家给多少钱其也愿意出多少钱,证实了原、被曾就平整鸡舍场地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平整了被告鸡舍场地,被告应承担给付平整鸡舍场地劳务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韦云国尚欠原告李相周劳务费计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云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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