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恒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华盛北路17号之9。 法定代表人:罗泽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文,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恒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6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恒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文,被上诉人郭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恒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郭雯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雯没有任意解除权,也没有在诉讼中主张2020年8月16日提出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双方不得任意解除而非赋予郭雯有任意解除权,特别约定条款中仅约定:若乙方经营不善甲方按照相应级别的进货价回收货物,但不得影响二次销售。该约定的内容没有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任意解除权,该约定也没有任何任意解除权的含义,根本上来讲应当是双方合同履行期满,郭雯经营不善而恒然公司将剩余的货物以进货价回收。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买卖合同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属于典型的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的“订货定金”属于定金,但法院依职权认定剩余的定金为货款,应当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认定的结果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超出郭雯的诉讼请求,属于判非所诉,存在程序错误。1.本案中郭雯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然公司向郭雯双倍返还订货定金256000元,故郭雯认为恒然公司收取的128000元订货定金不是货款而是定金,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款项的性质属于定金,且《合同书》也明确约定了订货定金属于定金。2.本案在法庭辩论阶段,郭雯及其代理人就认识到双倍返还定金已经不可能,故其转而要求退还剩余的订货定金并回收货物,此时正确的审理程序应当是郭雯依法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其没有提出变更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无依法示明的义务,不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直接裁判,而是应当做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恒然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雯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合同书》关于回收货物的约定实质系双方解除合同的表现形式。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内恒然公司按进货价回收货物。郭雯经营不善时,可根据该条款要求恒然公司回收货物,实质系双方解除合同的表现形式。2.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根据郭雯当庭出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郭雯在向恒然公司支付了128000元款项后,联系恒然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发货,但恒然公司拒不发货,明显违约。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28000元定金属于货款,认定准确。《合同书》3-2条约定:“甲方给予乙方进货价三万元的产品作为运营补贴和订货定金进货共十五万八千元整产品”,显然系恒然公司玩弄法律技巧,以定金为名收取郭雯款项,该款项实际性质应系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并非事实认定,系对郭雯交纳给恒然公司款项的法律性质认定。(二)一审判决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在民事纠纷案件中,款项性质的认定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问题,人民法院有权认定款项性质并依法判决。故一审判决依法认定郭雯支付128000元订货定金实质为货款,也判决恒然公司返还郭雯50716元订货定金,并未超出原告诉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郭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郭雯、恒然公司签订的合同;2.恒然公司向郭雯双倍返还订货定金256000元;3.受理费由恒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郭雯(乙方)与恒然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并接受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的销售商,乙方后期进货时按地市区级别价格进货;为保证各地经销商的利益,乙方只能在规定区域内以实体门店或线下销售,不得以任何形式的跨区域销售及网络营销,网上销售和电子商务由甲方统一安排和运作,资源和订单根据属地享受的原则由乙方独享;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订货定金128000元,即取得本合同约定区域经营权,为支持和促进乙方的业务发展,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免费赠送73000元整的卫家垃圾处理器产品,作为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此款作为乙方取得本合同规定区域销售甲方产品的必要条件;为支持乙方轻松经营,促进产品多销快卖,甲方给予乙方进货价30000元的产品作为运营补贴和订货定金进货共158000元整的产品;销售奖励:累计进货80万奖励3%,累计进货100万奖励5%,累计进货150万奖励7%,累计进货200万奖励8%,累计进货300万以上奖励10%封顶;本合同中涉及的所有奖励、返还、补贴均以货物的形式履行,订货定金及运营补贴均以供货价按8%返利返还,直至金额返还完后,才能享受进货优惠,所有的奖励、返还、补贴均不重复累计;产品进货价按合同附件执行,进货价按供货价的10%给予优惠;合同到期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时,尚未返还的货款定金及补贴余款将不再退还;乙方后期进货应提前十天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以便甲方备货;甲乙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视为违约,违约方须额外承担本合同标的(订货定金)6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取得甲方地市区级后,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可按相应级别的进货价进行回收(但产品不得影响甲方二次销售),其它合同条款不变。合同附件一为《卫家垃圾处理器供货价格表》,附件二为《卫家垃圾处理器合作政策》。 合同签订后,郭雯向恒然公司交付订货定金128000元,恒然公司向郭雯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免费赠送的73000元的卫家垃圾处理器产品,其后郭雯未再另行进货。2020年6月,郭雯介绍其朋友陈刚向恒然公司订购案涉垃圾处理器产品,按价款的8%予以折让4284元后,实付价款48852元。 郭雯、恒然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争议。郭雯认为,其向恒然公司交付的订货定金应当视为货款,恒然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由于价格过高,缺乏市场竞争力,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其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恒然公司交付的产品,郭雯曾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恒然公司业务人员提出退款退货。恒然公司则认为,郭雯交付的128000元订货定金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通过郭雯后期进货,以进货价的8%予以折让,不能以其他方式进行退还,且由于郭雯未履行进货义务,扣减郭雯已经收取的73000余元产品价款,以及郭雯介绍其朋友陈刚进货所折让的4284元后,剩余订货定金应予没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郭雯、恒然公司签订的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 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可按相应级别的进货价进行回收(但产品不得影响甲方二次销售)。该条款实际上是约定,郭雯在己方经营不善时即可请求恒然公司回购货物,属于郭雯与恒然公司就合同解除所作特别约定,赋予郭雯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郭雯可按此约定解除合同。郭雯曾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恒然公司业务人员提出退款退货,应视为郭雯于当日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 虽然合同约定郭雯交付的款项为订货定金,但并无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故该款实为货款。合同既已解除,郭雯要求恒然公司退还所收的订货定金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退款金额应按郭雯交付的128000元,核减郭雯已经收取的73000元产品价款,并核减郭雯介绍案外人陈刚向恒然公司采购产品所折让的4284元,余款50716元,恒然公司应予退还。郭雯要求双倍返还全部订货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恒然公司抗辩应予没收剩余订货定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郭雯向恒然公司返还案涉货物的,应确保产品不影响二次销售,如双方后续就货物返还产生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雯与恒然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恒然公司返还郭雯订货定金50716元;三、驳回郭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郭雯负担2060元,恒然公司负担5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二)一审判决恒然公司返还郭雯50716元是否超过其诉请。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郭雯、恒然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在合同期内若经营不善,可按相应级别的进货价进行回收(但产品不得影响甲方二次销售)。该条款实际上是约定,郭雯在己方经营不善时即可请求恒然公司回购货物,属于郭雯与恒然公司就合同解除所作特别约定,郭雯可按此约定解除合同。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郭雯于2020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恒然公司业务人员提出退款退货,应视为郭雯于当日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于当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恒然公司返还郭雯50716元是否超过原告诉请的问题。郭雯请求恒然公司向其双倍返还订货定金256000元,其中已包括郭雯交付的128000元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认定该128000元性质实为货款,并认定恒然公司应予退还的金额为50716元(郭雯交付的128000元,核减郭雯已经收取的73000元产品价款、郭雯介绍案外人陈刚向恒然公司采购产品所折让的4284元)正确,一审判决并未超过原告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然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恒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会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俊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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