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二丽。
被告:冀东跃。
被告:冀东海。
被告:姚鹏俊。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二丽与被告冀东跃、冀东海、姚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丽、被告冀东跃、被告冀东海、被告姚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二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由此所产生的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1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信用卡的积蓄38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日期,过还款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冀东跃辩称,我实收到37400元,现无能力归还。
被告冀东海辩称,我就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就不应该起诉我,我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
被告姚鹏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于被告冀东跃向原告借款,我给担保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冀东跃向原告实际借款多少元;被告冀东海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2021年3月23日,被告因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3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还款日期,过还款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偿还,提供有借条一张。被告冀东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实际收到借款37400元;被告冀东海对原告所称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冀东跃、冀东海所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冀东跃所述其实际收到借款37400元,被告冀东海所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之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冀东跃向原告实际借款37400元,被告冀东海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姚鹏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冀东跃与被告姚鹏俊系朋友关系,被告冀东跃与被告冀东海系亲兄弟。2021年3月23日,经被告姚鹏俊介绍并担保,被告冀东跃向原告借款37400元,被告冀东跃、姚鹏俊在借条上签名,内容为:借条借款日期:2021年3月23日今向杨二丽借到人民币叁万捌仟元(38000)约定2021年3月24日还款借款日:2021年3月23日电话:155XXXXXXXX借款人:冀东跃一般保人:姚鹏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冀东跃、姚鹏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冀东跃向原告借款37400元,由被告姚鹏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冀东跃、姚鹏俊未偿还原告借款之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冀东跃、姚鹏俊偿还借款374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冀东海偿还借款之称,因被告冀东海否认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对被告冀东海所称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称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冀东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二丽借款37400元,由被告姚鹏俊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冀东跃、姚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