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金坛永盛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南山小区2#楼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NEFCA75。 经营者: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系翟伟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在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金坛永盛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冯在潮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坛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身份,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消费者的保护。被上诉人开了几家酒类食品商店,是好几家酒类食品商店的经营业主。被上诉人多次从上诉人处大规模采购各种酒类,用途是从事经营,而不是用于消费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既然本案中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多次大规模购买各种酒类,其主观目的和实际用途都不是为了其本人的生活消费需要,那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就无权受到该法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冯在潮辩称,我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受到侵害,依法有权投诉,相关机关处罚正确;上诉人没有反思自己的过错,反而多次骚扰我,威胁我,主观臆想我知假买假,而上诉人是经营几家酒类商店的业主,如此认知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冯在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金坛商行退还原告购酒款6200元并赔偿1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以6200元的价格购买两瓶贵州茅台酒,品种为飞天(带杯),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上载明两瓶酒的编号“20150314、2014-110、77508、77302”,并在其上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其后因原告对所购商品的真假发生异议,故向12315进行投诉。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被告用于出售的七瓶茅台酒(包括原告购买的两瓶)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该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 另查明:案涉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姚猛处收购,其中2015年的贵州茅台酒收购价格为2200元/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茅台酒两瓶且付清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原告提供真实、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但在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两瓶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辨认(鉴定)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不仅主营贵州茅台酒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同时进行防伪技术开发、信息产业相关产品的研制开发,因此其对于茅台酒外观、品质等的确认具有权威性,故该院对辨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接受鉴定的两瓶酒系以假充真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但其作为销售者在采购涉案产品时并未从正规渠道采购,放任所售产品可能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风险,且在未经检验的情况下向原告承诺产品的真实性,故其已向原告隐瞒了所购产品的真实情况,误导了原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金坛永盛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在潮货款6200元;二、被告蚌埠市金坛永盛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在潮赔偿金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金坛百货商行负担,其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本院认为
二审中,金坛商行提供网页信息资料,证明冯在潮的身份是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2012年到2021年冯在潮在网上销售名烟名酒,冯在潮不是一个真正消费者,上诉人不该赔偿。冯在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自己作为一个茅台酒的爱好者,在网上与网友进行过交流。冯在潮提供上诉人的代理人孙桂萍发送的短信,证明一审开庭后孙桂萍发送短信,恐吓被上诉人。孙桂萍质证发送短信目的是建议协商解决此事。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坛商行作为酒类产品的销售者有责任和能力保证经销的商品合格,其由于自己未尽到责任导致售出假冒伪劣产品,依法应当承担销售者责任。冯在潮在金坛商行以不低于商场零售价的价格购买两瓶普通的茅台酒,符合消费者的特征,即使如金坛商行所述冯在潮从事酒类经销,而该茅台酒的购买数量和价格也显然不符合经销的情形,故金坛商行依法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向冯在潮退还货款并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蚌埠市金坛永盛食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