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秉)刚,尚志市一面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地址苇河林业局第七居民委。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王洪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住苇河林业局,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万山派出所所长,住苇河林业局,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海不服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丙(秉)刚,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负责人王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安、王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3月10日上午,环山村村民王忠海到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阻止林场的工作人员装木材,妨碍林场的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忠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王忠海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2006年3月30日,原告经法定程序由一面坡镇环山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43亩林地、林权依法竞价方式承包给原告,有集体林权证、林地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证,承包期50年,至2055年2月28日止,承包费280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7日,原告将承包经营的部分林木(立木)林地落叶松协商以人民币5万元出卖给刘天印,刘天印交付定金2万元,且约定采伐许可证均由购买方办理,采伐前一次性交纳余欠3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待采伐后拉运木材时一次性付清余欠。2016年3月10日,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以原告承包的林地在其施业区为由非法干预,并派车强行装运拉走原告依法所有的木材,经原告规劝当日并未拉走。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将原告抓捕带走,并非法拘留5日。并将原告合法林木非法强行运走,且未出具任何手续,并未告知原告。原告依法承包经营的该林地、林权,四至边界清楚。依法登记发证,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执法犯法,超越职权,强行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留,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强行拉走合法林木,给原告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十组证据一是证明拥有林地林权经营管理权,拥有万山林场拉运的木材所有权,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二是证明原告林木卖给刘天印,余款未还清,因刘天印欠款,拉运的木材就是原告的;三是证明被告违法事实。证据一、一面坡九里村0212179号顺山沟(25亩)林权证(2002年颁发);证据二、林地承包合同(2006年3月30日签订43亩);证据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所附土地台账(8份);证据四、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05)尚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4份);证据五、尚林一面坡林业站外业调查测绘图;证据六、尚志市一面坡镇集体林采伐更新技术设计书(9页);证据七、尚志市林业局2016年5月31日尚林函(2016)15号关于回复《关于一面坡镇政府环山村采伐树木树龄及栽植年限的证明的函》的函;证据八、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九、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十、王忠海与刘天印林木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

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辩称,我局给予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可依,是公平、公正、合法的,请法院予以维持苇林公(万)行政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忠海自行承担。一、行政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职责清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已经提供材料充分说明林业局受公安局委托,行使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王忠海的行为无论是阻碍公安机关还是林业局的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都构成了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王忠海无视法律的存在,我们对其的处罚是合理、合法、公正的。二、王忠海虽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表示要提出申辩,但是王忠海只是说“我申辩”实际上并没有任何申辩的具体事项和内容、材料,我局没有收到相关的申辩内容,所以没有后续的复核记载。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在卷宗邵长志谈话材料第2页第9至11行,邵长志说:王忠海站在钩机前面不走,没法装车了,我就给杜厂长打电话把情况说了,杜厂长说:你们等着吧。王忠海也在现场等着,等到下午14时许王忠海还是不让装,我们就把装上车的木材卸了回林场了。武云峰谈话材料第2页第14行,提到:王忠海就是不听,阻拦不让装车,一直到下午2点多钟木材也没能拉,装的半车也卸了。魏大志谈话第2页第15行提到:王忠海不让装车,他影响了我的正常运输。张峰谈话材料第2页第9行,姓王(王忠海)的就是不让我装车,一直等到下午2点多钟,我一看他还是不让装车,我就把车卸了我回家了。根据杜德鸿的报案材料第2页第4行,案发当天9时许王忠海就已经到达现场阻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至下午14时许王忠海一直在阻止工作人员装车,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长达5个小时,最终导致工作人员将已经装上车的木材给卸下来。王忠海的行为符合《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项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务的。构成“情节严重”情形。王忠海第一次谈话第3页第1至6行提到:王忠海说“这事还没处理完呢,你们不能拉”,我就在抓机前面站着不让装木材,林场的工作人员想装车我就是不让装,一直到下午四点左右我让抓机把车卸了,抓机把车卸了以后他们的木材也没拉成他们走了。王忠海也证明自己明知道是林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仍然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务。王忠海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针对王忠海的诉请,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王忠海称2016年3月19日凌晨原告在不知道原因的情况下被强行带走,非法拘留5日。我局在传唤王忠海到案时有传唤证,并且原告在传唤证上已经签字确认,王忠海卷宗第11页有传唤证为凭,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王忠海也签字确认,王忠海卷宗第6页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所以原告称其在家不知什么原因被带走,将原告非法拘留5日不成立。2、原告在案发当天非法阻碍林场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未出具任何手续,原告第一次询问材料第2页22行、23行,原告说:我抓住司机说:“你停了别装了,这木头事没解决呢”,我就不让他们装车了。原告自己充分证实其有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杜德鸿第1次询问笔录第2页第11行,提到“我没有看到他(指原告)的任何手续”。魏大志第1次谈话笔录第2页第19、第20行提到“王忠海说木材是他的,但是他什么手续也没有拿”。武云峰第1次谈话笔录第2页第19至23行提到“王忠海说木材是他的,就是不让我们装车,还要上车卸车,王忠海什么手续也没有,当时我们告诉他了木材是万山林场的,原告(王忠海)就是不听阻拦不让拉,我们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邵长志第1次谈话笔录第2页第13、14行也提到原告没有拿出任何手续。原告提供的多份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号第五条规定。以上材料都能证明原告王忠海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职务。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公正的。王忠海无视法律规定,阻碍公务,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公然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使公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原告的诉求是无理的,我局对这起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不枉不纵、适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四组证据:证据一、对原告王忠海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明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王忠海作出的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从立案到传唤、调查、取证、给予原告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卷宗中调查报案人、现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证明对王忠海处罚的证据、依据,依据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原告阻碍国家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及适用情节严重的事实,同时证明装运木材是刘天印滥伐被扣押的林木;证据二《黑龙江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证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从重处罚的法律法规及法律依据;证据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刘天印滥伐林木罪的法律依据及法律规定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6条证明对作为犯罪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经登记、拍照,可以交财物财物持有人保管的法律依据,在对刘天印涉嫌滥伐林木刑事侦查阶段,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依照此依据委托苇河林业局运送保管;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四款,规定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亦证明刘天印滥伐林木地点及王忠海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地点在苇河林业局施业区,属国有林区,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属于森林公安系统,按法律规定被告对王忠海治安行政处罚行政案件有管辖权;证据三(2)委托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说明二份、证明二份,一是证明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办的位于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刘天印涉嫌滥伐林木一案所滥伐的木材,在刑事侦查阶段委托苇河林业局从万山林场70林班运送到苇河林业局集中统一保管并登记保存;二是证明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已于2016年1月12日对刘天印涉嫌滥伐木材扣押,原告王忠海阻止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装运的就是扣押刘天印滥伐木材;证据四、刘天印滥伐林木案卷宗材料四组,反驳原告提出林地林木权属证据及主张。一是证明刘天印滥伐林木案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二是证明刘天印滥伐林木案的涉案木材位于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施业区70林班内,亦证明王忠海行政案件所涉及林地权属苇河林业局;三是尚志林业局证明王忠海与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争议地块未在尚志市林区范围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供证据一,是对原告王忠海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客观反映了作为具体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王忠海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整个过程,经庭审审查程序合法,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取证,对事实认定有证据证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对证据一及卷宗材料记载内容予以采信。王忠海主张对其处罚时,未让其申辩,经当庭询问原告王忠海当时申辩内容,与3月10日阻止装运木材的理由相同,即“刘天印余欠木材款未给,木材是我的,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对此抗辩:虽未记载申辩内容,但在处罚决定前刘天印滥伐林木案已对林木权属进行调查核实,属苇河林业局的,原告未提交申辩材料,亦未提起行政复议。在对原告王忠海所做处罚决定未说明适用从重处罚的原因,被告答辩及庭审中对此进行了陈述,即“案发当天9时许王忠海就已经到达现场阻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至下午14时许王忠海一直在阻止工作人员装车,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长达5个小时,最终导致工作人员将已经装上车的木材给卸下来,且是发生在刘天印滥伐林木案的刑事侦查阶段,王忠海的行为符合《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六项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务的。构成情节严重情形。”被告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证明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事实和其他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组证据证实此案阻止装运的木材,来源于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侦办的刘天印滥伐林木案,在此案刑事侦查阶段,对扣押木材从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运送另一地苇河林业局贮木场保管,因王忠海阻止被委托单位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引发。在侦办刘天印案过程中,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已对滥伐林木地点委托苇河林业局资源科、万山林场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王忠海提供林权证、土地证、尚志市法院执行裁定等材料及与刘天印买卖林木合同(协议)交到万山林场后,与尚志林业局进行比对,最终确定争议林地即刘天印滥伐林木地点不在尚志林业局施业区内,在苇河林业局施业区内,属国家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四款规定,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王忠海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案件具有行政管辖权和行政处罚权。

本院认为

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亦不能证明与刘天印滥伐林木地点同属一块林地。所举王忠海与刘天印林木买卖协议是将林地的落叶松卖给刘天印,庭审中王忠海也自认林地的树种只有落叶松,其他树种都是灌木应清理掉。原告所举示尚志法院2005年执行裁定书等文书内容确认王忠海承包林地的树种亦是落叶松。但从被告举示扣押刘天印滥伐林木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刘天印滥伐林木除落叶松外,还包括水曲柳、榆树、桦树、杨树等根径在10至20公分的成材林木,证明刘天印采伐除落叶松之外的其他树种不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原告所举与刘天印林木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林地落叶松已经卖给了刘天印。原告及代理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始终坚持刘天印欠部分木材款没给,已口头协商,卖了木材给付欠款,因未给付余欠,那么刘天印被扣押的滥伐林木就是王忠海的,阻止装运木材是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不违法,不应对其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告此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王忠海在明知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刘天印涉嫌滥伐林木,还阻止装运,其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给予其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王忠海如果认为自己是被扣押财物的权利人,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财物持有人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但却用阻止装运的非法行为,显属不当。王忠海所主张林地权属及与刘天印买卖合同是否已履行或部分履行,应通过行政权属的行政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属的民事法律关系及与刘天印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来调整,因本案与刘天印滥伐林木案的关联性,在刘天印滥伐林木案刑事侦查阶段已对犯罪地点的林地及林木权属确认为苇河林业局,况且尚志林业局亦证实不在尚志市林区范围内。原告应根据自己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事实对林地林木权属另案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刘天印误认为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属于自己购买原告王忠海的林地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该林班的林木。2015年11月20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刘天印以涉嫌盗(滥)伐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林木立案侦查,于2016年1月12日扣押了被盗(滥)伐林木(树种有落叶松、水曲柳、榆树、桦树、杨树),2016年3月8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在刘天印涉嫌滥伐林木案侦查阶段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即对作为犯罪证据不便提取的财物,经登记、拍照,可以交财物持有人保管的法律依据,委托苇河林业局将涉案滥伐木材从万山林场70林班运送到苇河林业局贮木场集中统一保管。2016年3月10日9点左右,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两名工作人员邵长志、武云峰及两名外雇司机魏大志、张峰在装运刘天印涉案滥伐木材时,原告王忠海以“这事还没有解决完,刘天印余欠木材款未给,木材是我的”为由,到现场站在钩机前阻止装运。原告王忠海一直跟着装运木材工作人员,看着他们是否装车,持续到下午2点多,万山林场工作人员无法装车,将已装上车的部分木材卸下车。林场工作人员向该场副场长杜德鸿电话汇报情况后,该场向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万山派出所报案,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此案属本辖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适用一般程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取证,2016年3月19日,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以原告王忠海到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70林班阻止林场工作人员装运木材妨碍林场的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长达五个小时,且阻止装运的是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扣押的财物,违法情节严重的事实,依据《黑龙江省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一条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的法律规定,适用情节严重,决定给予王忠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治安处罚已在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完毕。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海所主张林地林木权属自己,阻止装运是维护合法权益及苇河林业局万山林场强行拉走属于他的木材,被告行为违法。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有效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林地林木权属应通过其他诉讼救济途径主张。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王忠海因阻碍受公安机关委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长达五个小时,使工作人员不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且所阻止装运的标的物属刑事侦查阶段扣押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不管原告是否明知,改变不了其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一款二项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虽原告未采取暴力手段,但其行为亦属恶劣,被告适用情节严重对其处罚行政拘留五日,量罚适当。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王忠海所作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原告王忠海请求撤销被告苇河林业地区公安局所作苇林公(万)行罚决字(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及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忠海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忠海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

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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