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会锦潭组。身份证号码:441************205。 被告:石秀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857。
审理经过
原告黄海燕诉被告石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44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和自2019年9月4日至归还欠款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无抵押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400元。2019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9月20日还款。欠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还款,期间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经过多次协商和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秀红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石秀红441************857向黄海燕441************205借款人民币54400元,定于2019年9月20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存在生意往来,双方都从事车辆买卖工作,2019年5月30日其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30000多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剩余54400元尾款未付,双方约定该款作为借款,故被告出具了涉案借条,54400元均是其实际支出的购车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44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就涉案借款,双方已约定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届满,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涉案借款。据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4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石秀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燕借款本金5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石秀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志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