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横财三路(锦水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政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行(以下简称剑阁工商银行)与被告陈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政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阁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61698.05元,以及应付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为5025.86元;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陈政君位于剑阁县房屋所折价或变卖、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用于购置住房;贷款期限为10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自愿以所购位于剑阁县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在一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借款12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2017年8月31日原告取得该房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川(2017)剑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95号,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当月应付的贷款本息。自2019年2月以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时有发生,但其还能做到逾期偿付,自2019年7月以来,被告应付的贷款本息分文未付,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欠付16期应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17107.20元,积欠利息5025.86元,贷款余额为61698.05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支付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政君未作答辩。
剑阁工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合同/担保合同》复印件、川(2017)剑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9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等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
被告质证
被告陈政君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政君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剑阁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为10年;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被告自愿以所购位于剑阁县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发放借款120000.00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取得被告陈政君购买的剑阁县房屋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登记号为川(2017)剑阁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795号,抵押权依法设立。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已累计欠付16期应付贷款本息,积欠贷款本金17107.20元,积欠利息5025.86元,贷款余额为61698.05元(含积欠贷款本金),原告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前,被告陈政君于2021年4月陆续归还逾期贷款本息,2021年4月16日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1264.43元、利息3735.57元;2021年5月17日偿还逾期贷款本金9189.20元、利息2230.01元;2021年6月10日偿还本金1125.51元、利息185.26元,至庭审时被告已将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剑阁工商银行与被告陈政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除非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动辄解除合同影响合同稳定性。被告陈政君虽存在逾期,但其在庭审前已将逾期的按揭贷款本息偿清,其以自身行为表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对违约行为进行了补救,尚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作为购房按揭贷款期限较长,被告陈政君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轻微违约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案涉的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七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故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节约交易成本,案涉合同仍应继续履行。鉴于被告陈政君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其违约行为属客观事实,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剑阁工商银行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陈政君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剑阁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计734.00元,由被告陈政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