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佳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联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系被告路云龙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17。

负责人:王某,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香之,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佳伟与被告路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路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联联、王建华,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香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2、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待相关鉴定做出后再另行追加;3、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V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类分责后减去被告支付36000元后为:12059.60元(医疗费476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42.83元、交通费1040元、误工费6253.67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7712.1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VXXXXX)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XX路XX号XX路由XX路XX路XX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佳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佳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佳伟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肢损伤(左)、肺挫伤等,并行左胫骨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及胫骨内外踝切复内固定术,于2020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50天。2020年3月26日,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XX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伟负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损失,精神上造成痛苦,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路云龙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路云龙还垫付了门诊费用1500余元,原告没有计算在内。另外,路云龙还给死者赔付了64.8万元。被告路云龙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划分责任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另一死者,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29万元,一共支付了40万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患者姓名更正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检查单、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路云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复查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协议、(亲属陪护)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真实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巫建德、吴青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路云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真实关联,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对其已赔付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14时20分许,XX路XX号XX路由XX路XX路XX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杨佳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许某某和)由北向南驶入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和当场死亡、原告杨佳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佳伟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开放性)、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下肢损伤(左)、肺挫伤等,共住院50天。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制动患肢4-6周,每月复查X线片......。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192.05元,路云龙垫付37521.20元。本次事故经杨凌示范区有关机构XX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佳伟负次要责任,许某某和无事故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佳伟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杨佳伟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

陕V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路云龙,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路云龙向许某某和家属赔偿648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已赔付40万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不是其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审理过程中,被告路云龙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0元作为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路云龙驾驶车辆与原告杨佳伟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佳伟受伤、摩托车乘坐人许某某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路云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路云龙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按照其与死者许某某和赔偿数额所占的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照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491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00元(50元×50天),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48天,护理费共计8640元符合实际情况,其余42天护理费参考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为4463元(38785元÷365天×42天),护理费总计为13103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及复查天数计算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有相应的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736元(37868元×20年×10%);鉴定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系在读的学生,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收入且收入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原告并非摩托车所有人,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4392.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54392.0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共计38074.44元(54392.05元×7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7859元,被告路云龙向本事故中死亡人员许某某和赔偿648000元,因此,原告所占交强险伤残限额比例为13%。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4300元(110000元×13%),剩余83559元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共计58491.3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865.74元(10000元+38074.44元+14300元+58491.30元),被告路云龙共计垫付47521.20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路云龙支付。扣除后,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向原告赔偿73344.54元。

综上,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3344.54元,向被告路云龙支付垫付款47521.20元。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许某某和赔偿110000元,但其未预留原告在交强险的份额,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佳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3344.5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路云龙垫付费用47521.20元。

三、驳回原告杨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计1367元(原告预交25元,缓交1342元),由被告路云龙负担848元,原告杨佳伟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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