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卢立军,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刚,黑龙江东极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玉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玉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塔河县人民法院(2017)黑2722民初143号、(2017)黑2722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案涉工程是修路用的取土场恢复工程,而不是修路工程。一审认定的施工地点十八站至塔漠界(K489+000-K504+000)为塔河林业局马林森林经营所施业区,是修路工程地点,而不是本案案涉的取土场恢复地点。其次,十八站林业局也地处在塔河县境内,但是,十八站林业局内有自己的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因案涉的取土场是在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境内,所以,案涉的合同履行地应视为在十八站林区境内。最后,鉴于案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是在塔河县境内还是属于在十八站林区境内有争议而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没有争议的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玉功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在(2017)黑2722民初143号民事案件中作为共同被告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被上诉人为同一人杜玉功。本院决定将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2722民初143号民事裁定与(2017)黑2722民初1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合并审理。 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十八站至塔漠界(K489+000-K504+000)标段,经黑洛公路十八站至洛古河段改扩建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该标段在塔河县林业局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施工行为地在塔河县境内,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确定为塔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塔河县人民法院与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安达市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杜玉功先选择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塔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李庆权 审判员李晓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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