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平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李存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郭平安与被告李存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安、被告李存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平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依约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也未归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依约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需要说明的是:我与闫俊金系朋友关系。闫俊金与李存连系夫妻关系。因闫俊金经营加油站,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0万元。后闫俊金给了我利息19万元。我现在要求将本金21万元归还给我就可以了,并负担诉讼费,希望被告在半个月之内归还给我。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存连辩称:“原告所诉,我听我丈夫闫俊金说过。但我没有见过这笔钱。对原告所诉,我也同意归还,但是目前还不了,我丈夫闫俊金现在监狱服刑,我也没有收入来源,可以等出狱以后由闫俊金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借条、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针对原告陈述和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打款记录中是我的卡。借条中闫俊金签字属实,是其本人所写。李存连签字不是我写的。我认可借款一事”。原告作说明:“借条是在闫俊金家中,由闫俊金女儿写的,签字是闫俊金与被告本人所签。写完借条后我们一起去了银行转账。我陈述的都是事实”。被告陈述:“名字看着像是我写的,但时间长忘记了。签字不签字无所谓,我承认这一事实,等闫俊金回来后再给,我没有能力”。
根据以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定。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郭平安肆拾万元整,按银行利息壹分五计算每月付陆仟元整利息”。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落款人注明“闫俊金,又名闫二小,李存连”。原告将该借款打入李存连银行卡,已支付原告利息19万元。后因闫俊金服刑,无力还款,原告诉讼之本院要求闫俊金与李存连归还借款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又撤回对闫俊金的起诉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剩余40万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还款,并依约承担所欠款项的利息,被告也未对借款及利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存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郭平安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每月壹分五计算,但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从诉讼之日2021年4月6日起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存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