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中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寇幸甜,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 负责人:邓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齐,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晋中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中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鸿、寇幸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晋中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人民币14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0日0时30分,驾驶员张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遂平县峰寺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千峰寺东桥上,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损及不计免赔保险,原告车损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拒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申请法院审核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及行车证,证件齐全并审验合格,该事故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经我司定损,现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时通知我司到场参与,原告请求缺乏依据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0时30分,驾驶员张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于确山县宏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遂平县峰寺时,因操作不当撞向千峰寺东桥上,造成桥梁及豫Q×××××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张飞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含不计免赔】金额为172480元,保险期间2019年12月23日00:00:00起至2020年12月22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晋中和申请对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配件换件合理性及价格(含工时费)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2日,驻马店市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经综合分析计算确定该车发生事故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77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审查合格。审理中,原告还提供有一张10000元施救费发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其他证明材料等经法庭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晋中和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晋中和作为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原告晋中和作为豫Q×××××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原告晋中和的豫Q×××××号车辆合理损失,原告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经查该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对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豫Q×××××号车辆合理损失为130000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施救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中和支付保险金1300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36500元。 二、驳回原告晋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1505元,原告晋中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郜 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