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215675515G。 法定代表人:段应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鸽,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娜,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鸽、殷娜,被告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2983.9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合计10255.56元,2021年3月4日以后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695‰计付);3.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的房屋(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按照2018年9月25日与被告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7.13‰,逾期后加收罚息的贷款月利率为10.695‰。同日,为确保原告债权实现,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的房屋(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黔(2018)安顺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971号)。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142983.99元,利息(含罚息)10255.56元,本息合计153239.55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康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原告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被告李康作为借款人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33201809250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向李康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8年9月18日至2023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为罚息利率(一)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的罚息。(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一条为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情形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一)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二、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一)至(十四)项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四)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五)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六)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十)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抵押物为《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止。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并于2018年9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黔(2018)安顺开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3971号)。 合同签订后,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2983.99元及拖欠利息10255.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抵押担保意向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贷款账户查询、贷款收回查询、还款记录查询、欠款情况查询、还款计划查询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行使和承受。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产业园区支行代表原告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即时还款,其未按约定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并在有权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权已成立,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秀产业园区支行与被告李康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李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983.99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3日前的利息、罚息为10255.56元;2021年3月4日及以后的利息以142983.99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安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康提供的抵押物[被告李康单独所有的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屋(房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号)]在抵押金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内优先受偿。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李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韩佶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