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庆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星,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某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原告赵某1外甥女。 被告: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南召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庆某与被告赵某1、靳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星,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燕君,被告靳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代管的原告女儿赵寄梦和儿子赵仁皓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原告女儿赵寄梦和儿子赵仁皓的祖父母。原告与二被告之子赵运明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仁新、次子赵仁皓、女儿赵寄梦。2019年4月,原告丈夫赵运明在矿上干活时因矿难去世。××××年××月份,原告与张某再行结婚。婚后原告欲带走三个小孩,遭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要求次子赵仁皓和女儿赵寄梦由原告抚养,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靳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为:1、2020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抚养权变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乔端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为有效协议。原告应按照该协议执行。2、原告庆某变更抚养权理由缺乏依据。二被告身体健康,有稳定的收入,且居住南召县上,三孙子女上学方便、条件较好,且二被告与孙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关系融洽,感情深厚。3、原告存在智力障碍,与三个孩子感情疏远,居住在农村,且原告已再婚,不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学习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庆某与赵运明(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1、靳某系赵运明之父母。 原告庆某与赵运明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赵仁新、次子赵仁皓、女儿赵寄梦,三子女均未成年。2019年,赵运明因务工去世。2020年,原告庆某与张某另行再婚。 2020年5月27日,原告庆某与被告赵某1在南召县司法局乔端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抚养权变更协议,甲方:赵某1,60岁,住马市。乙方:庆某,女,30岁,住马市。乙方于2011年(农历)6月与甲方之子赵玉(运)明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出生一男孩,取名赵仁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仁皓,××××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寄梦。2019年5月14日赵玉(运)明意外身亡。现就子女抚养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婚生二男一女三个孩子由甲方抚养监护,乙方不再承担监护抚养义务;二、乙方再婚,甲方不予干涉,但乙方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三、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帮助费共计壹拾捌万元整;四、双方别无争议,永不反悔;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机关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见证之日起生效。甲方:赵某1(签名),乙方:委托人:庆某,李朝霞(签名)。2020年5月27日”。南召县司法局乔端法律服务所为该协议出具2020年(见)字第04号《见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本案中未成年人赵仁皓、赵寄梦的父亲赵运明已经死亡,不能作为监护人。原告庆某作为二未成年人的母亲,具备监护人的形式资格,但出庭证人赵某2、赵某3的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连某、安某的书面证言均证实庆某存在智力障碍,经庭审过程以及向原告母亲家庭走访,本院认为原告庆某未能排除其存在限制监护能力的合理性怀疑。原告庆某在被告提出其存在智力障碍的辩称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对其智力情况或监护(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另结合原告庆某及其母亲李朝霞与被告赵某1签订的《抚养权变更协议》的内容,原告庆某或其母亲李朝霞已经认可协议确定监护人的法律事实。综上,原告提起本诉时,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具备监护人能力的实质要件。原告庆某与其母亲李朝霞若对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争议,可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而非提起本案的抚养权纠纷。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亚标 人民陪审员 周华清 人民陪审员 刁 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继飞 书 记 员 李**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