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玉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陈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陈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违约条款承担双方佣金25000元以及1000元代办费用,共计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日,原告作为居间方约被告(卖方陈晓)与买方(孙登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均有合同壹份,三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买方支付定金壹拾万元整,合同上很明确,我方押被告陈晓叁万元整作为售房保证金,由于被告陈晓中途违约,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我方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李玉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漯河市源汇区尚心房房屋咨询服务部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李玉红系经营者。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卖方陈晓、买方孙登辉、漯河市源汇区尚心房房屋咨询服务部三方签订,李玉红在合同尾部“丙方”处签字,合同加盖了漯河市源汇区尚心房房屋咨询服务部印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漯河市源汇区尚心房房屋咨询服务部系原告李玉红所起的字号,李玉红系该商行的经营者,李玉红作为原告起诉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玉红的起诉。案件预交费用22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秀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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