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胡某妻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被告:刘某,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购买大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故原告具状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胡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8日,刘某因购买大车资金周转困难,经李林茂介绍,向胡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刘某向胡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刘某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胡某可随时向刘某主张还款,故本院对胡某要求刘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年4月,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胡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