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池县宁鲁花园西门南侧8#-104营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640323317866267B,
法定代表人:郭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2,****年**月**日出生,职工,住银川市金凤区民生花园6-4-701室,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郭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有欺诈行为,赔偿三倍车位款2540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盐池县银湖名邸1号楼2单元901房屋,被告捆绑销售搭配一个车位,并承诺车位同房屋一致,都是七十年产权,签约认购书后向被告指定的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盐池支行,账号为×××支付20000元,又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69000元,被告只出具收款收据。2019年办理不动产证件时,原告把所有收款收据拿给被告,要求换取正式发票,被告只出具购房款发票,将购车位款收据退回。原告签订《楼宇认购书》和《车位认购单》,其二份协议的真实意愿都是那个购物的购字。原告付清了二笔款,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却从购物变更为租赁使用,原告拒绝签订被告的霸王条款《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也未使用车位,要求退回购车位款,被告不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补充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的特定业主所有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该解释的第三条和被告的格式购房合同第18页中都已写明避难层为全体业主共有。避难层即为该居住区人防工程,他的主要功能是作为战时防空的地下室。被告所出售的地下车位在结构上和利用上都没有独立性,也不能登记办理产权车位,可是在盐房交网签16-0692《盐池县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第34页第一条写明“已售产权式车位……”和第三条“……地下产权停车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管理……”都很明显的误导地下停车位是能够办理产权证的车位。(2020)宁032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书写到:“另查明被告擎安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开具了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名称马某,价税合计89000元,备注:……在当时庭审时没有陈述和也没有出示该证据,没有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自行投资建设的未出让前的地下车位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小区地下车位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亦有明确表述:“地下工程应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的原则,允许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自营或者依法进行转让、租赁。”银湖名邸小区地下车位由被告投资建设,不属于人防工程,其建设成本未计入商品房的房价,亦没有将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计入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且盐池县住建局区别于其他建筑物就地下车库单独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据此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对自行投资建设的未出让前的地下车位依法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二、被告就银湖名邸小区地下车位的处置方式是出让使用权而非租赁。被告和全体购买车位业主签订的是《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而非租赁协议。本案中,原告支付全额车位款后,被告至此已永久失去对该地下车位的所有权利,该车位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处分权等所有合法权利均已从被告转移至原告。在被告和广大业主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使用期限与已取得的土地出让年限一致。若国家法律政策对地下车库使用权年限做出具体规定,乙方所享有的地下车库使用年限按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被告从没有过关于租赁的任何表述,亦没有向原告以任何形式主张过租赁费或另行约定租赁期限。出让和租赁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二者混为一谈,法庭应予纠正。三、车位交易已全部完成,车位使用权出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购车位款三倍金额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自出让车位使用权伊始就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地下车位相关全部情况,原告知悉后自愿选择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县地下车位,并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9月27日两次向被告交纳车位全款89000元,2017年被告通知原告向其交付房屋及车位,原告因个人原因只接收了房屋,未接收车位。虽然原告单方面拒绝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但其按照约定金额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同时,被告和广大业主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第八条中另明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车位不能进行全封闭单独管理,故不能作为单独物业办理产权证或备案登记等政府手续,乙方理解该内容,并明确所购买的是车位使用权。此过程中,被告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购买车位使用权的意愿及行为均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被告赔偿其购车位款三倍金额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实现其不当诉求,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上述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盐池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盐池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能证明银湖名邸小区地下车位是人防工程,合同中标注的车位属于产权(使用权)式车位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与部分购买车位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延伸至全体业主,故对证明目的1不予采信,证明目的2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县以445285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合同第34页对机动车车位场地使用费约定:“已售产权(使用权)式车位……”和“……地下产权停车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管理……”,被告与部分业主签订《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车位不能进行全封闭单独管理,故不能作为单独物业办理产权证或备案登记等政府手续,乙方理解该内容,并明确所购买的是车位使用权。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及2016年9月27日两次向被告交纳车位全款89000元。双方未书面签署车位使用权出让协议,对车位属性产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第一,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第二,该行为是故意作出;第三,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合同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具体到本案中,从原告马某与被告宁夏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分析,第34页“已售产权(使用权)式车位……”和“……地下产权停车场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管理……”而产权车位和使用权车位无论从使用年限、交易性质、所享受权利等方面截然不同,合同中出现产权(使用权)式停车位和产权车位等字眼一定程度上可能使原告得出案涉小区地下停车位为产权式,因合同中未对车位属性作出专门说明和表述,即使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也不能得出被告存在刻意隐瞒和欺诈,从庭审中双方举证来看,也不能得出被告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有欺诈行为,并赔偿三倍车位款25402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