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06720296F。 法定代表人:邵群,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山,任该行资产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任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程灵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阎军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阎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祁玉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太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灵云、阎军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5414.29元(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阎杰、祁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程灵云、阎军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1.1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阎杰、祁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5414.29元未偿还,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被告程灵云、阎军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1.1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被告阎杰、祁玉英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5414.29元未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名下价值60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豫1627民初3746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名下价值60000元的公司股权、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予以冻结、扣押和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承诺书、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单、担保承诺书、贷款归还试算单、被告身份信息、裁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灵云、阎军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程灵云、阎军营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清偿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合同逾期后被告程灵云、阎军营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灵云、阎军营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程灵云、阎军营支付逾期贷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阎杰、祁玉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主张担保人阎杰、祁玉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杰、祁玉英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阎杰、祁玉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程灵云、阎军营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灵云、阎军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太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5414.29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21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阎杰、祁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阎杰、祁玉英在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程灵云、阎军营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程灵云、阎军营、阎杰、祁玉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文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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