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
翟晓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杨黎丹(实习),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刘松坡(曾用名刘小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分段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承担从2020年8月20日,利息为19435元,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为9435元),本息合计1943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项和二项合计为59435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答辩意见
借款属实,暂时因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原告起诉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9000元。
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刘松波从原告父亲翟天才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父亲翟天才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松波又从原告父亲翟天才处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父亲翟天才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8年2月12日、4月28日、7月11日、9月2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父亲翟天才还款1700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方转账还款2000元,201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母亲赵莲花还款1万元,共计29000元。后原告父亲翟天才去世,其继承人赵莲花(翟天才妻子)、翟晓涛(翟天才长子)、翟晓勇(翟天才次子)、翟晓东(翟天才三子)共同出具声明书一份,均同意以翟晓涛名义起诉及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归翟晓涛一人所有。
裁判理由
本院查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波分两次从原告父亲翟天才处借款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债权或放弃债权。本案中,债权人翟天才的继承人均同意翟天才对刘松波的债权由翟晓涛继承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方还款29000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为本金或者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确定还款性质。被告归还的29000元未超出当期的利息总额,应依法认定该29000元为借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裁判主文
一、被告刘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晓涛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3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刘松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晓涛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1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刘松坡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金利兵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