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8号水晶岛公寓2幢6层10636室。

法定代表人:刘君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冯村。

法定代表人:王土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系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欣,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电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特钢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21)冀052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兴电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拥军、被上诉人吉泰特钢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张向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兴电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诉人公司员工及被上诉人公司厂长的证言,上诉人自2009年起每年都向被上诉人催要涉诉款项,但因被上诉人没钱暂无法支付,诉讼时效期间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每年均重新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2017年4月6日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6日认可应向华兴电炉支付1008000元的款项,即便被上诉人对前述上诉人自2009年起每年催要的事实不予认可,那么2017年4月6日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同意履行,自2017年4月6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吉泰特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兴电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1008000元及利息302400元,合计3104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河北吉泰特钢50t新概念电弧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厂设计费30万元,50t高阻抗电炉860万元,废钢预热设备400万元,合计合同总价为1290万元。付款方式:1、50t高阻抗电炉合同生效后十天内,付267万元作为预付款;两个月内付222.5万元作为进度款;提货前验收合格后付225.5万元作为提货款;款到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后三个月内付89万元;质量保证期18个月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89万元的质量保证金;2、废钢预热设备由原告前期垫资为被告制造该设备,设备到货安装热试达标后一个月内付200万元,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0万元;3、付款为现汇或不超过六个月的承兑汇票。对于双方约定的价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7892000元,剩余1008000元合同款项未向原告支付。50t新概念电弧炉试车完成时间为2007年2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最后付款期限是质量保证期18个月期满后一个月付款。从安装完成日即2007年2月5日往后计算18个月,质保期限至2008年8月5日,其付款日应为2008年9月5日前;试车完成时间2007年2月5日,按照原被告关于废钢设备付款约定试车完成时间12个月期满后一个月付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3月5日前。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申请证人梁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为原告的职工,负责原告公司的清收工作,庭审中陈述和原告公司的一个副总经常来被告公司催收,有时候也打电话,由于副总几年前得病突然去世,催收材料没移交。证人李某庭审中陈述在原、被告的公司均有工作经历,曾经听说过原告找被告要账,具体谁来要,来被告公司找谁要账不清楚,其在被告公司主要负责炼钢生产,原告没有给我要过账。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债权。原告亦没有提交被告收悉催收的邮件和传真的相关证据,被告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不属于破产债权。另查明,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以公司资不抵债,但具备破产重整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5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冀0522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邢台千德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河北吉泰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河北吉泰特钢50t新概念电弧炉工程合同》、付款记录及凭证、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明,证人梁某、李某证言中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超过诉讼时效或仲裁时效的,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交《河北吉泰特钢50t新概念电弧炉工程合同》显示,50t新概念电弧炉完工投产时间2006年12月10日,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7月10日前;50t新概念电弧炉炉热试车报告显示完工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08年9月5日前,无论以上述任何一个最后付款起算点至法院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之日,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被告已收悉并同意履行,亦未能提供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其他充分有利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华兴电炉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拟证明吉泰特钢公司向华兴电炉公司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案涉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30日的次日起算,其债权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吉泰特钢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相关要求,该证据既无日期,也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出自吉泰特钢公司。本院认为,华兴电炉公司二审庭审中称,该“还款承诺”是华兴电炉公司负责催要欠款人员梁某从案涉合同档案中找到后送交给代理人,但梁某作为一审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未出示该证据。同时,在华兴电炉公司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华兴电炉公司在长时间内并未提交“还款承诺”证明其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另,该“还款承诺”仅有吉泰特钢公司的公章,无吉泰特钢公司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无出具的日期,亦不能说明其合理来源,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以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产生中断的效力,即权利人应作出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而且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意思表示到达或应当到达义务人。本案中,华兴电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出差票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权利主张的相对人正确、主张的内容明确具体,吉泰特钢公司亦持有异议,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的效力。同时,华兴电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吉泰特钢公司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并非债务人吉泰特钢公司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只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而不是吉泰特钢公司向华兴电炉公司明确作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所述,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4元,由西安华兴电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刘登标

审判员 孙瑞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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