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吕梁市看守所。

辩护人尉建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王海燕,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二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钧、检察官助理郭亮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尉建芳、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增虎(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文水县海威钢铁公司九厂西大门(文水县文峪河河东河沿西)和文水县海威钢铁公司九厂高炉下非法采砂牟取暴利。其间,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经李增虎安排在海钢九厂高炉下砂坑非法采砂,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达2961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16日经汾阳市某某局民警传唤到案。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达296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并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认定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犯罪数额达不到29万余元,并非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非法采矿时间短、参与事务少、采砂金额少,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系初犯、偶犯,自愿退赃、缴纳罚金,建议免于被告人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李增虎(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文水县海威钢铁公司九厂西大门(文水县文峪河河东河沿西)和文水县海威钢铁公司九厂高炉下非法采砂牟取暴利。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自然资源违法案件认定书认定:李增虎等人在海钢九厂西大门和海钢九厂高炉下砂坑非法采砂砂石资源量21038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912114.44元。期间,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经李增虎安排在海钢九厂高炉下砂坑非法采砂,开采的砂石销售价值达296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2020年4月18日、6月16日就本案接受某某机关询问,于2020年9月16日经汾阳市某某局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某某机关接受讯问,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庭审后被告人家属退出非法所得296100元,缴纳罚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武某甲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是李增虎犯罪集团实行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共犯,该犯罪集团实施犯罪行为处连续状态,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故被告人的犯罪并未超过追诉期限;关于被告人犯罪金额不应认定296100元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本案犯罪数额是根据证人武某乙证言结合武某乙银行卡记录和被告人李某供述而确定,被告人也无异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在经某某机关两次询问后,经传唤主动到某某机关接受讯问,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视为主动投案,投案后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其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减轻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开采砂石销售价值296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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