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连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玉金香大厦主楼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28066855B。

法定代表人洪菊芹,公司经理。

被告谢洁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蚌埠市龙子湖区淮河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300728499318R。

法定代表人林强,院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连华诉被告蚌埠海明珠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谢洁丰、蚌埠市交通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菊芹、谢洁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连华诉称,被告谢洁丰原系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的部分工程,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但是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洁丰拖欠原告尾款23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拖欠劳务款的事实及金额。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其劳务工作,两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全部劳务款项,并从其承诺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作为发包人,也应当在欠付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现要求1、判令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谢洁丰支付给原告劳务款23000元,并从2018年7月25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在欠付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刘连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2018年6月25日欠条1份。证明蚌埠海明珠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谢洁丰对案件事实和欠款金额的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蚌埠海明珠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从事交通医院幕墙工程施工;欠条确实是谢洁丰出具的,但是款项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完毕。

被告谢洁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本人出具的,而且出具了不止这一份欠条,交通医院幕墙工程原告并未施工,该工程也不是一个班组做的是有两个班组,装幕墙当时签订了合同但是时间太久了合同没有找到。

被告蚌埠海明珠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之后的交通医院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了,虽然有欠条但是该款项已经结清。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没做过交通医院玻璃幕墙的工程,不是实际施工人,真正干活的是孙洪跟原告无关系。被告即便欠款也是欠孙洪的劳务款并不欠原告的劳务款,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该款项。

被告谢洁丰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财务纠纷,原告没有做过交通医院玻璃幕墙的工程。欠交通医院工程的款项是在2018年年底已全部付清的,原告的欠条从哪来的并不清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蚌埠海明珠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谢洁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蚌埠市交通医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洁丰原系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了蚌埠市交通医院的部分施工工程,并将其中幕墙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但是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尾款23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该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同年7月25日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劳务费23000元应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3000元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谢洁丰及交通医院承担相关责任,一是谢洁丰当时是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且该欠条上有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印章,谢洁丰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交通医院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二被告也认可交通医院工程款项已全部付齐,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连华劳务费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息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蚌埠海明珠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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