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 负责人:朱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彬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容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彩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廖宏伟,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徐文伟、徐凯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6民初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永安保险湖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徐文伟、徐凯旋承担。事实与理由:受害人杨孝清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显示,其自身有很严重的基础疾病,交通事故仅造成其股骨骨折。且根据死亡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是杨孝清死亡的诱发原因。原判认定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文伟、徐凯旋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文伟、徐凯旋、永安保险湖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59946.28元、护理费4760元、死亡赔偿金225606元、丧葬费32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2642.28元;2.徐文伟、徐凯旋、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7月15日9时20分许,徐文伟驾驶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头西尾东在天门市黄潭镇七屋岭村通村公路倒车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杨孝清撞倒致伤。杨孝清受伤当日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62433.48元。其中,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支付10000元,徐文伟垫付2000元,另支付医疗费487.2元、23天的护工费4255元。杨孝清出院7日后,即同年8月24日在家中死亡。 2020年9月8日,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天公鉴(病)字[2020]595号尸检报告:杨孝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损伤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 2020年7月3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文伟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杨孝清于****年**月**日出生,其妻何云兰于1998年去世。夫妻共生育三女一子,即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 徐文伟是徐凯旋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事故车辆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凯旋,该车在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01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6466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42677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因杨孝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14)年)、护理费1987.70元(42677元÷365日×17日)、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2)。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根据该责任认定,确定杨孝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由徐文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文伟是徐凯旋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徐文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徐凯旋承担。鉴于徐文伟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凯旋赔偿。 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诉讼主张:医疗费59946.28元,死亡赔偿金225606元,丧葬费323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4760元,应扣减徐文伟雇佣的护工护理期23日,即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实际应按17日计算(住院期33日-23日护工期+7日家护期),支持护理费19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于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亲人杨孝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精神损害严重,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损失为339869.98元,连同徐文伟另行支付医疗费487.2元,护工费4255元,共计344612.18元。此款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224612.1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还剩余24612.18元,由徐凯旋赔偿。扣减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和徐文伟先行垫付的6742.2元,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实际应赔偿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损失303257.8元,返还徐文伟垫付款6742.2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3257.8元,返还徐文伟垫付款6742.2元;二、徐凯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12.18元;三、驳回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负担6050元,徐凯旋负担54元(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徐凯旋应缴纳的诉讼费已由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永安保险湖北公司、徐凯旋直接支付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杨彬艳、杨容霞、杨彩霞、杨成烨负担786元(已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考虑杨孝清自身基础疾病在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原判认定永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尸检报告载明,杨孝清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杨孝清伤病共存,住院检查期间发现其存在多系统多器官基础性疾病,如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后期出现中度贫血、肺部感染等症。杨孝清家属拒绝对其尸体进行解剖和病理检验,且出院回家至死亡期间无有关被鉴定人的病情记录,因此杨孝清的具体死亡原因不能明确。检验结果为:杨孝清因交通事故致右髋部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损伤是死亡的诱发因素。据此,案涉交通事故与杨孝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杨孝清自身疾病系个人体质因素,不能由其主观决定和控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湖北公司以杨孝清的死亡与自身疾病有关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永安保险湖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忠军 审判员  张志杰 审判员  杨艳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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