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郜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县。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临泉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7750-x。

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阜颍路,工商注册号×××03。

法定代表人:高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张杰、郜静不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皖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杰、郜静、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杰、郜静不服财产参与分配方案,要求撤销对长江贷款公司的财产分配。

执行法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长江贷款公司与张杰、郜静、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皖1204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江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200万元自2014年4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郜静、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长江贷款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作出(2018)皖1204执恢5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委托人长江贷款公司与受托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书》,载明:“鉴于安徽阜阳中盛有限公司与长江贷款公司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代安徽福泰制衣有限公司及张杰的偿还协议,现委托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向孙涛转款伍佰贰拾万元整(5200000.00),视同支付我公司协议款项。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将前述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收款人:孙涛开户行:颍东农商行阜阳人民路支行账户:6217××××1285委托人: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孙辉2018年4月8日;受托人:安徽阜阳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军2018年4月8日”。

又查明,执行法院依据(2018)皖1204执恢50号、(2018)皖1204执260号作出如下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第一债权人长江贷款公司应受偿6233666元加诉讼费43800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6307466元(含执行费6万)。二、第二债权人杜志扬应受偿732000元加诉讼费24200元,共计756200元。三、第三债权人张琳应受偿2500000元加诉讼费79280元,共计2579280元。四、第四债权人葛瑞应受偿524184元加诉讼费11888元,共计536072元。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张杰、郜静申请撤销对长江贷款公司的财产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因此该申请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杰、郜静的申请。

张杰、郜静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长江贷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足额清结,长江贷款公司无权再次获得财产分配。执行法院径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皖12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长江贷款公司的财产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对分配方案提出实体性异议的处理方法。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张杰、郜静认为,其与长江贷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足额清结,长江贷款公司无权再次获得财产分配,请求撤销对长江贷款公司的财产分配。该异议涉及重大实体利益事项,属于实体性异议,应当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张杰、郜静的申请,并无不当。张杰、郜静的请求事项也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处理范围。但是,执行法院在驳回张杰、郜静的申请后,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杰、郜静的复议申请,维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21)皖1204执异17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