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 被执行人:任某。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张某与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甘0522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2025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任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任某履行下列义务:一、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56元、执行费204元由任某承担;任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申报了自己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任某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税务、工商、保险等信息全面查控,依法扣划任某名下银行存款共计7045.78元。查明任某名下车辆已在另案中拍卖处置。经工作人员走访任某户籍地调查,任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约谈申请人向其告知案件办理情况,并询问申请人意见,申请人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怀信 审判员 黄海祥 审判员 李玉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康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