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畅茜园兰德华庭7号楼1层4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莫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秦亚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该区。

第三人:北京京平华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南杨家桥中路43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郭田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涛,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与被告秦亚山、第三人北京京平华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华、康放,被告秦亚山,第三人京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25431元。被告的工资应由京平公司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总承包单位,京平公司系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分包单位,被告系京平公司所招聘员工。我公司已将一应款项给付京平公司,是京平公司未付给被告工资,应由京平公司给付。被告于2021年2月2日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审理过程中,虽经我公司申请,但京平公司未参加争议解决过程,平谷仲裁委裁决由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我公司不服仲裁委的决定,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辩称秦亚山辩称,是张某找我到涉案工程工作的,而张某是原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别的情况我不清楚,应由大正公司给我工资。

第三人述称京平公司述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原告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并已将相应款项给付我公司,应由我公司给付工人工资。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工人,未签合同。2020年7月以前的工资按时发放了。因发现被告等13人中有人作假,虚报冒领工资,为核实相关情况,2020年8月以后的工资未发,待工资情况核实清楚之后,由我公司发放。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正公司系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总承包单位。秦亚山在大正公司项目经理张某的介绍下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动,且秦亚山未与任何一方签订劳动合同。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秦亚山2020年8月以后的工资未发放。大正公司称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分包给京平公司,一应款项均已给付京平公司,秦亚山系张某代京平公司招聘。京平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并称2020年7月以前的工资已经发放,但因发现秦亚山等人中有人虚报冒领,所以2020年8月以后的工资未发,待核实清楚后发放。大正公司提供了其与京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整体建设士官家属临时来队住房工程)》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9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12月10日,工期93天。该合同无签订日期。秦亚山坚持认为是受大正公司招聘雇佣,并出示了署名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企业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在表上签字的有张某(该工程项目经理),魏某、王某(农民工),郭田力(京平公司总经理),其称是按照大正公司的要求填写的。

另查,2021年2月2日,秦亚山向平谷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正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期间的工资34775元。2021年4月15日,平谷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891号裁决书,裁决:大正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秦亚山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工资25431元。大正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我院,并申请追加京平公司为第三人。在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被告已提供劳动,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不论作为用人单位亦或是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均应履行法定义务,给付被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大正恒立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周正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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