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平湘,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临武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郴临检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平湘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平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郭平湘酒后驾驶湘LP××××号小型轿车从临武县麦市镇上乔村往麦市镇马渡村方向行驶,行至麦市镇杨柳村路段时,撞倒行人郭某1,造成郭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平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24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平湘血液样本中乙醇定性呈阳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郭平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平湘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郭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平湘的供述和辩解;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痕迹、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平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平湘所犯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郭平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平湘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平湘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平湘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郭平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飞
书记员曾恋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