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湖南省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石门营业部分支督导,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邢成春,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宝峰开发区。 被告:贺正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邢成春、贺正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中和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成春、贺正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成春偿还借款本金30113.07元、期内利息496.87元;自2021年5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贺正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被告邢成春因土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申请借款50000元。同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借款期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5日,还款方式为月最低还款5%,分12期还款,第一期还款2527.5元,第二至十一期每期还款2500元,第十二期本息结清应还款30609.94元,每月20日还款一次,共计应还款本金50000元,利息8137.44元,本息共计58137.44元(具体详情可登录被告中和金服APP查询)。合同约定:被告邢成春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清偿责任;被告贺正南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邢成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自2021年5月15日(第十二期)起停止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邢成春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欠,被告贺正南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邢成春、贺正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借贷合同》、转账凭证、《客户邢成春还款计划明细表》、《客户邢成春已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邢成春、贺正南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0日,被告邢成春以土建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20年5月14日,贷款人重庆中和农信公司(甲方)与借款人邢成春(乙方)、担保人贺正南(丙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自借款资金发放之日起12个月(实际到期日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中显示的最后还款日为准),借款年利率19.8%;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返还当期应还款项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以不超过贷款余额综合年利率24%为限;丙方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乙方任一期未按时或者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当期利息的,甲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明细表》确定借款分十二期按月还款,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于每月的15日还款,第一期还款2527.5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每月还款2500元,第十二期本息结清还款30609.94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邢成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取得贷款后,前十一期共偿还借款本金19886.93元,支付利息7640.57元,第十二期于2021年5月15日应偿还借款本金30113.07元、利息496.87元,被告邢成春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邢成春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邢成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邢成春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9.8%,逾期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两项利率合计超过了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贺正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依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113.07元、支付期限内利息496.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0113.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贺正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邢成春、贺正南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邢成春、贺正南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郑敏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向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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