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新坪街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许鹏飞(曾用名龚年成),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武启,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贵州省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丁武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鹏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武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丁武启返还我村委会多支付的货款5248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4月3日止的资金占用费6262.96元(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78%÷30天×459天×货款5248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黑木耳种植合同》,约定由丁武启向我村供应黑木耳菌棒(种子)及相关原材料。合同签订后,我村共支付被告货款287644元,但丁武启仅交付了部分菌棒。201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丁武启还应退还我村货款52480元,因其暂时无力支付,其出具借条给我村收执,约定其向我村借款52480元(实为应返还的货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78%计算,期限届至后,经我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 丁武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丁武启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丁武启的基本情况。
2、《黑木耳种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约定由丁武启向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供应菌棒,单价为3.3元每棒,如丁武启违约,需向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双倍赔偿损失的事实。
3、借条1张,证明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多支付52480元的货款,丁武启因暂时无力返还,出具借条给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收执,约定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78%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黑木耳种植合同》,约定由丁武启向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供应黑木耳菌棒(种子)及相关原材料。合同签订后,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共支付给丁武启货款287644元,但丁武启仅交付了部分菌棒。201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丁武启还应退还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货款52480元,因其暂时无力退还,其出具借条给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收执,约定丁武启向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借款52480元(实为应返还的货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借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0.78%计算,期限届至后,经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与丁武启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已按约支付287644元货款,但丁武启仅交付了235164元的菌棒,双方在对账时已约定终止履行合同,故丁武启应退还多支付的52480元货款。同时,双方在约定退还多支付货款时,约定了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丁武启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093.44元(按货款52480元×月利率0.78%×10个月计算);对于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主张要求丁武启支付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日间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段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并无双方约定,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丁武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丁武启退还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货款5248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093.44元,合计56573.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西畴县新马街乡坪坝村民委员会负担51元,由丁武启负担1218元;公告费700元,由丁武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世龙
审 判 员 杨自红
人民陪审员 唐洽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