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通山大幕山盘龙溪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溪漂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6951237273。 法定代表人:孟庆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八组(以下简称源头村八组)。 负责人:姜礼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礼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现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姜前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与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姜前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学军、被告源头村八组的组长姜礼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姜礼恕、姜前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和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源头村八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2、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向原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姜前泳赔偿原告损失9425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源头村八组投资经营漂流业务。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源头村八组补签了《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八组又补签了《补充协议》,约定每年补偿人民币3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源头村八组支付了租金或补偿金。2018年6月,被告姜前泳等到原告处,要求提高原告在其组投资经营漂流业务的费用,原告没有答应。2018年7月,被告姜前泳等人用楠竹阻塞河道不让原告营业;并用大石头阻塞漂流河道;挖断旅客救生道。原告报警,公安多次出警做工作,被告姜前泳仍不同意拆除,游客和旅行社纷纷投诉,原告赔偿旅行社人民币94255元。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被告源头村八组签订了《租赁协议》,并依该《租赁协议》向被告姜礼恕支付了2018年河道和水田租金60000元,才恢复了正常漂流业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被告姜前泳的基本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姜前泳的身份。 证据二、2009年9月20日《合同书》复印件、2010年4月28日《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2015年5月31日《补充协议》复印件、租金和补偿金复印件,以证明这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源头村八组履行了合同约定。 证据三、2018年6月12日姜前泳等人到原告办公室要钱的视频、2018年6月22日姜前泳等人到原告办公室要钱的视频,以证明被告姜前泳等人到原告处要钱,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 证据四、2018年6月微信群名为“溜沙年轻人”的微信留言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源头村八组的部分村民见被告姜前泳找原告没要到钱,预谋通过谈判、堵河道、威慑原告。 证据五、2018年7月14日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在桥旁用竹子扎架阻塞河道视频、2018年7月15日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抬石头阻塞河道(距桥1公里左右)视频、2018年7月15日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站在河道中阻塞漂流河道(距桥1公里左右)视频、2018年7月15日公安人员跟着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走在河道中(距桥1公里左右)视频、2018年7月16日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抬石头阻塞漂流河道(距桥1公里左右)视频、2019年3月被告源头村八组村民姜宏大在其朋友圈留言复印件及报警记录,以证明被告源头村**部分村民用人、石头、竹子扎架阻塞漂流河道、导致游客不能漂流完全程,原告不能正常营业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7月15日挖断旅客救生通道的照片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源头村八组部分村民挖断游客救生通道、用石头打伤游客,威胁了游客的人身安全,严重威胁到了原告经营安全的事实。 证据七、赔偿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以证明因河道阻塞导使游客无法漂流全程和游客被石头打伤,原告赔偿了旅行社、游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安全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7月20日《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条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租赁协议》应撤销,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应向原告返还30000元。 证据九、赔偿清单、收据、申请报销单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 证据十、视频一份,以证明原告所用的那块土地是经过县、镇、村同意租用给盘龙溪公司的,不能征用。 证据十一、环保局审查意见复印件、取水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漂流业务是符合环保要求的,是环保局同意施工、水利部门允许取水的,是经过批准营业的。
本院查明
证据十二、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孟庆和患有肌无力,2018年7月到8月之间孟庆和不可能写出正常字迹。 被告源头村八组辩称,一、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多次修改变更。2018年7月20日,被告源头村八组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前签订的协议已全部作废。二、2018年旅游委责令原告停业整改,并未要求被告源头村八组停业整改,被告源头村八组没有阻碍原告的经营,被告源头村八组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无关。三、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形式和内容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租赁协议50年规定违法合同法20年的规定,协议将水田租给原告经营漂流,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是无效的。如果原告主张协议有效,应当有相关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方可有效。四、本案原告起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却又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还是侵权纠纷不明确。不是同一案由,应当分开起诉,另案主张,不应当作为一案主张。
被告质证
被告源头村八组为证明其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情况通报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整改期间经营,是违法经营。 证据二、通山县水利局黄沙水利管理站的证明,以证明溜沙水库已被环保部门列入保护资源地,汇集水库上游的沟溪水是黄沙铺镇水厂的供水源地,提供黄沙铺镇10000多人的生活用水,原告漂流取水损害了黄沙铺镇的社会公益,其取水是不合法行为。 被告姜礼恕辩称,我既不是源头村**的村民,也不是该组负责人及村民代表,也未参与本合同的洽谈及签订,不具有该合同的适格主体,更没有阻塞河道的行为,且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纠纷及其他侵权行为。原告因漂流租赁合同与被告源头村八组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我是受公安机关的邀请,才返还家乡协助公安机关做协调的工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我是2011年经源头村八组村民推举代管该组公用资金的,开支需由组长发话、出纳支取,均有据可查,我所保管的资金既无签字权,也无支配权,仅起代为保管作用。原告要求返还多收租金30000元及赔偿损失94255元,与我无任何关联。综上,我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活动,更谈不上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之说。 被告姜礼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姜前泳辩称,原告证件不齐全经营,旅游委已要求原告整改。原告未征得源头村八组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改建,导致大量农田无法耕作,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危害了源头村八组的利益。 被告姜前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姜前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姜前泳是去谈业务,并不影响原告的营业。对证据四,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微信内容可以修改,且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录制的视频,是不合法的视频;同时,认为咸宁市旅游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已于2018年7月9日责令原告停业整改,原告在此之后进行的营业行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六,认为原告在停业整改期间进行营业,不合法,且情况说明是原告的陈述,不应该作为证据。对证据七,认为原告制作的赔偿清单与被告没关系;并且2018年7月22日的赔偿清单发生在整改期间,原告违法经营,损失应该由其自负。对证据九,认为赔偿清单虽然写了盘龙溪公司,但是没有乙方的签章,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损失,对赔偿清单和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不认可。对证据十二,认为不能证明孟庆和丧失了签字的能力,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对源头村八组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该通报不是对原告发出的,原告没有收到该通报,且没有收到整改通知。对证据二,认为原告在本地经营已长达十年,有咸宁市环保部门水资源无污染资料,也有取水许可证的,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被告姜礼恕、姜前泳对被告源头村八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八、十一,经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姜前泳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九,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在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期间进行经营,被告在原告应停业整顿期间进行桥梁维修,双方发生纷争的视频,三被告未否认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在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改期间违规经营,发生事故,赔偿游客的损失,因原告赔偿的相对方单位的负责人及受损游客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系2010年4月27日通山县委领导视察工作的新闻报道,与本案的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十二,医学证明上记载的时间发生在委托书签署时间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在委托书上签名时失去了书写能力;同时,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结论明确表明委托书系孟庆和所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源头村八组提交的证据一,系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关于对漂流企业督导检查的情况通报和通山县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张贴的关于要求盘龙溪漂流停业整改的通知,明确决定责令盘龙溪漂流公司进行停业整改,在整改未到位前不得对外营业,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的是溜沙水库已被环保部门列入保护资源地,汇集水库上游的沟溪水是提供黄沙铺镇10000多人的生活用水,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的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调取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调查笔录的视频。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公安机关复制了相关笔录和视频。经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对本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8月31日,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由原告在源头村投资开发盘龙溪自然资源,合同约定:“一、修建漂流河道起点从坑下至塘山—石磊王为终点。二、乙方在当地投资兴建旅游休闲河道等场所设施,由乙方向各自然组内部调整解决。三、承包期限为50年,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如需续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合同期间不得有变。四、河道漂流管理按国家政策由村委会管理,各自然湾无权干涉。五、承包管理费和利润每年五百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大幕山水库引水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水库承包给乙方从事漂流引水事项,乙方要按国家规定不得影响水库养殖业和水田灌溉。一、……。二、承包合同期限为50年,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59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间不得有变。三、……。四、承包管理费每年交壹仟元整,付款时间为每年12月1日之前付清。……”。源头村委会时任负责人阮班前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源头村委会公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在两份合同上签名并捺印。 2009年9月20日,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源头村溜沙湾(即被告源头村八组)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租用被告源头村八组的7.57亩土地,投资开发盘龙溪漂流,合同约定:“一、甲方拟在乙方周围投资兴建旅游休闲、度假、娱乐、寺庙、宾馆及度假村别墅等设施,甲方在修建停车场和所需要的房屋面积由乙方在内部调整。二、修建漂流河道起点从坑下—塘山—溜沙或石磊王为终点。三、漂流终点停车场在溜沙港口水库尾,四至为:东至大石头,南至港边,西至桥头、港边,北至林场树林边。在界至以内的由乙方自然组内部调整,甲方与调整无关。此地所有权属乙方,使用权属甲方。四、今后乙方在当地进行相关的附属经营项目,由双方协议妥当,除甲方经营衣、鞋、烟水外,其他由乙方经营。五、甲方如果需要招收工作人员,优先录取乙方20—50岁有相关能力、资格的当地人员。六、甲方所需要的电源从乙方接入,除向国家上交相应电费,乙方不得加价和收取任何费用。七、甲方在运行中乙方无条件提供甲方河道正常运转,河道经营权属甲方,所有权属乙方。不得把竹、树、木放入河道,如造成经济损失,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八、如果甲、乙双方在征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由政府直接征收田地。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合同期限为50年,在合同期间不得有变化和终止合同。十、甲方在运行之前,要给乙方安好生活用水,位置在公路大转弯以下。水管和水池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完工后水管及维修由乙方负责(水管Φ40,水池为六立方米左右)。十一、租用停车场付款方式和租金:在营业三年前乙方不得收租金,三年后每年为四佰元整,每五年一次交租金贰仟元整。在合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资金和终止合同。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用于办理手续,各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若一方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另一方带来的损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乙方源头村八组的24位村民在合同书上签名、捺印。但签名、捺印的村民人数未超过该组当时51户村民的二分之一。原告租赁被告源头村八组的土地后,进行了漂流投资建设,并且未在土地、城建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停车场。 2009年10月23日,原告在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 2010年4月28日,源头村八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盘龙溪漂流公司签订了一份《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建盘龙溪工程需租甲方水田7.57亩(溜沙水库库尾水田),涉及6户群众责任田,其中孟维春1.51亩、孟望贵1.25亩、姜礼政3.14亩、姜宏仔0.64亩、姜礼质0.33亩、孟得贵0.7亩,合计7.57亩。二、补偿标准:乙方按300元/每年亩,补偿给甲方。三、补偿计算时间:从2010年4月26日起算到本年底全额结算兑现,以后年份以此类推。四、租用年限:双方议定租用年限50年,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60年4月25日止。租用期限内,乙方拥有对该处水田的使用权。协议到期后,乙方如需继续租用,再重新协议。五、如遇国家大的工程项目需征用本处水田,乙方必须服从大局,涉及对乙方在该处建设的补偿,水田补偿归甲方所有,,地面建筑补偿归乙方所有国家征用后协议自行终止。六、若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经营,乙方应恢复原占用水田,耕作土层不少于30厘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源头村八组时任组长姜宏泉(全)在合同上签名;黄沙铺镇人民政府和黄沙铺镇源头村委会亦在合同上盖章;同时,源头村八组村民姜宏梓、姜礼政、姜宏林、姜宏泉、姜宏本、孟维春、孟得贵、孟旺植、姜礼质、姜典宝等人在合同上签名。但签名的村民未超过该组当时52户村民的二分之一。201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源头村八组交纳了2271元,姜宏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农历2012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源头村八组交纳了2000元,源头村八组姜礼清向原告出具收条。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源头村八组交纳了租金2000元,源头村八组的时任组长姜典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通山县水利局办理了取水许可证。 因原告在投资建设过程中占用了源头村八组村民孟维能、孟维干等人的承包经营地,与孟维能、孟维干等人于****年**月**日出生斗殴。并且原告需要在所租赁的土地上扩建房屋,进而引发纠纷。2015年5月31日,原告的股东孟庆丙(炳)、孟庆清遂找祖籍在源头村**并在县城居住的姜礼安(通山县国税局干部)、姜礼剑(原通山县镁厂退休职工)、姜礼恕(通山县公安局退休干部)、姜宏志(通山县医保局职工)、姜宏大(源头村**村民)及黄沙铺镇政府相关领导进行协商,以被告源头村八组为甲方与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土地租用面积和土地补偿费、复垦保证金,合同约定:“一、乙方占用甲方位于溜沙港农田9.67(含原协议7.57,孟维干1.1,姜宏河0.3,姜礼会0.2,姜宏前0.5)亩,乙方向甲方交复垦保证金柒万元整,自2014年起分十四年交清,每年交伍仟。二、漂流公司停止经营,乙方应立即复耕,复耕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三、由于乙方开展漂流业务,影响甲方农田53亩(含停车场9.67亩)种水稻,占用河道影响村民生产生活等,乙方每年补偿甲方人民币叁万元整,协议存续期间不增不减。四、其中影响不能种水稻的水田,如村民要种水田,乙方必须负责正常供水。五、2014年度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三万五仟元在合同签订日交清,2015年度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三万五仟元在2015年8月1日前交清,自2016年起以上款项在每年的7月1日前交清。六、乙方经营一年补偿费交一年,未经营年份乙方仅向甲方交纳复垦金伍仟元及9.67亩田地和桥头通道补偿费三千四百元,合计捌仟肆佰元。七、乙方向甲方交纳完应交款项后,漂流公司与源头村八组所涉协议内纠纷由甲方负责,乙方概不负责。如因协议内纠纷造成直接损失,由对方负责赔偿。八、2013年河道占用协议从2014年起停止执行。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镇政府、村委会各留存一份,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须向对方交违约金十万元”。原告的股东孟庆丙、孟庆清及祖籍源头村**的姜礼安、姜礼剑、姜礼恕、姜宏志和源头村八组村民姜宏大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后,将合同交给时任源头村八组组长的姜典庆,姜典庆在合同上签名后,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又找了姜宏本、姜礼信、姜礼会、张银玉等17位村民在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上签名的村民仍未超过该组当时62户村民的二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源头村八组2014年度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35000元。源头村八组的姜典庆、姜礼信、姜礼志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给付了被告源头村八组2015年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35000元,源头村八组的姜典庆、姜宏本、姜礼会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8月28日即农历2015年7月15日,源头村八组村民开会选举姜礼宏为该组组长。2016年8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源头村八组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35000元,源头村八组的姜祥义、姜宏茂、姜宏启、姜礼宏向原告出具了领条。2017年8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源头村八组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35000元,源头村八组的姜礼信、姜宏友向原告出具了领条。 2018年6月,被告源头村八组的部分村民认为2015年签订的合同不符合现阶段被告源头村八组村民的利益,委托被告姜前泳前往原告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增加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5月31日至6月1日,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对通山和通城两县包括盘龙溪漂流公司在内的五家漂流企业进行检查,发现了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7月4日至5日,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在复查中发现盘龙溪漂流公司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整改落实到位,遂于2018年7月9日向通山、通城两县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下达《关于对漂流企业督导检查的情况通报》,通报中决定责令盘龙溪漂流公司停业整改。但原告未按规定停业整改。被告源头村八组得知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决定责令盘龙溪漂流公司停业整改的消息后,遂发出通知,决定于2018年7月14日对原先建在漂流河道上长达40年之久、并几次造成村民摔下河道的无栏杆桥梁开工维修加固,并要求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暂停营业。2018年7月15日,原告未按规定停业整改,继续营业;被告源头村八组包括被告姜前泳在内部分村民在要维修的桥梁上搭竹架,双方引发纷争,并报警,导致原告的游客只能漂流半程,原告按半价退款给游客。次日,原告又未按规定停业整改,继续营业,被告源头村八组包括被告姜前泳在内的部分村民在桥梁的上方往河道内堆放石块,堵塞河道,双方再次发生纷争,并报警,导致原告的游客又只能漂流半程,原告按半价退款给游客。2018年7月17日,通山县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向原告下达《关于要求盘龙溪漂流停业整改的通知》,责令盘龙溪漂流公司对安全隐患整改,在未整改到位前不得对外营业,并停止一切网上售票渠道,直至与周边民众的纠纷事件处理完毕、相关安全隐患整改到位方可对外营业。通山县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将该通知张贴在原告的售票处,并在网络上予以公布。 因纷争发生在漂流的旺季期间,为减少损失,2018年7月19日,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其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孟庆丙作为其单位的全权代表,办理与源头村八组相关事宜,并处理与本次洽谈有关的一切事宜。2018年7月20日,源头村八组组长姜礼宏经村民会议同意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盘龙溪漂流公司的代表孟庆丙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在2016年前甲、乙双方多次签订合同及协议,由于合同及协议存在争议和不公平条款,随着社会发展进步矛盾被进一步激化,为了有效地解决矛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之前的合同及协议全部取消作废,本协议作为最终解释权。第一条出租位置面积和用途甲方将源头村八组溜沙河道和水田出租给乙方,由乙方经营漂流项目使用……。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河道位于通山县黄沙××镇源头村××沙庄,二至界方位如下:1、租用溜沙河道范围:西起:瑶洞路口溪水处;东至:拱桥至漂流公司4.5米宽路面。2、租用溜沙水田面积:实际租用9.67亩;涉及10户村民责任水田,孟维春1.51亩,孟望桂1.25亩,姜宏涛3.14亩,姜宏仔0.64亩,姜前坎0.33亩,孟维用0.7亩,姜维干1.1亩,姜宏河0.3亩,姜礼会0.2亩,姜宏全0.5亩,孟维能山地0.4亩。3、由于乙方开发漂流项目,实际影响甲方生活用水及53亩水田不能正常耕作等生产经营活动。4、河道准许宽度以2018年7月20日为准,不可扩宽及挖深。第二条租赁金额及支付方式1、2018年度该河道及水田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2、2019年度该河道及水田租金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3、2020年度至2022年度每年该河道及水田租金为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4、自2022年后每三年为一个增长周期,在上一年的租金基础上上浮20%,即2023年度至2025年度每年该河道及水田租金为人民币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直至租金涨至24万元为止,之后每年租金固定为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在本协议签订当天,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租金陆万元整,今后每年租金在7月1日前,支付给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八组(溜沙庄)。第三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甲方收取乙方七万元(在2018年前已付1.5万元)作为复耕费,尚欠余款5.5万元分2次支付,乙方在2023年向甲方支付3万元,乙方在2028年向甲方支付2.5万元。若本协议解除,乙方立即将未缴纳的复耕费支付给甲方。(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租赁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对原租赁的河道水田有继续租赁的优先权。5、……。6、乙方在经营漂流中不能造成甲方所在村的水源污染和不能产生影响村民生活的其他垃圾等污染,应保护自然资源。第四条免责声明……。5、为有效推进盘龙溪漂流经营,本协议仅作为临时使用,在甲、乙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后,立即以正式合同为准。本协议有效期限于生效之日至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必须在此之前签订正式合同,否则乙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经营,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在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作为唯一解释依据,正式合同条款必须参考本协议内容,对2025年前的租金不予调整。第五条违约责任1、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以上条款的,即视为违约。2、因甲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3、因乙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并解除协议”。孟庆丙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源头村八组组长姜礼宏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姜前泳和合同起草人姜斌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汇款60000元给了源头村八组村民从2011年起委托管理该组财务的姜礼恕。姜礼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收到通山大幕山盘龙溪漂流有限公司缴纳2018年度陆万元整(60000.00元)的河道及水田租金。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八组收款人:姜礼恕”的收条,姜礼宏、姜前林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名。2019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孟庆和提出2018年7月19日其未委托孟庆丙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源头村八组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8年7月19日《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署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经原、被告同意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8月7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东鉴【2019】文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日期“2018年7月19日”的《委托书》中,落款“法定代表:”处“孟庆和”签名笔迹与供比对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即2018年7月19日的《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孟庆和所书写。 同时查明:原告营业漂流仅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取水许可证,未办理体育运动许可证。 在2015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上签名的姜礼安、姜礼剑、姜礼恕、姜宏志均不是被告源头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签订的所有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源头村八组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94255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被告源头村八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召开村民会议同意,且签订的所有合同的租赁期间均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09年9月20日、2010年4月28日、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盘龙溪漂流租用源头村八组水田补偿协议书》和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源头村八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源头村八组所收取的土地租金理应返还原告,但因原告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已在案涉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卫生间、停车场等建筑物,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产生土地复垦损失,且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2015年5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均是土地补偿费及复垦保证金,导致被告源头村八组应返还给原告的财产金额不明确,故被告源头村八组应返还给原告的财产,可待原告确定了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和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1日,且原告已按该合同履行了义务,该合同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申请笔迹鉴定过程中就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间,已终止,无须本院再予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源头村八组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责令被告源头村八组、姜礼恕向原告返还多收的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原告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被咸宁市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于2018年7月9日下达《关于对漂流企业督导检查的情况通报》,责令停业整改,但原告接到通报后未停业整改,继续营业,被告源头村八组包括被告姜前泳在内的村民堵塞漂流河道,阻止原告继续在停业整改期间违规营业,以便被告源头村八组能维修危桥,虽然给原告的违规经营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是在原告不服从旅游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管理的情况下、继续违规经营所造成的,且原告所赔偿损失的相对方武汉君拓企业咨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受到损害的游客未出庭作证,故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姜礼恕收取原告给付的款项,系受被告源头村八组所委托的行为,是履行源头村八组村民委托给其的职责,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损失94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通山大幕山盘龙溪漂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盘龙溪漂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 岩 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 人民陪审员 孟凡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夏 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