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魏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海洪因与被上诉人刘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海洪上诉请求: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民初1100号民事裁定,指令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合法民间借贷定性出现严重偏差,错误驳回起诉。“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务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王海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准确。
一审原告诉称
王海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9年9月3日开始按照年息24%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日,计72266.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将全部借款金额4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全部支付被告,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但转账的当天,借款人(即本案被告)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将其中的10550元先转账至案外人银行账户中,案外人再转回出借人,借款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且在庭审时,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其无法说清楚借给原告400000元的资金来源,且对本人的职业状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不能自圆其说,该线索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办理中发现处置涉嫌“套路贷”犯罪线索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表现形式中的第(2)类基本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海洪的起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海洪一审中提交了刘双喜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承诺书、收款条、转账流水、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刘双喜出借本金40万元。相关转账流水显示,王海洪向刘双喜转账当日,刘双喜又向案外人王某转账10550元,王某又将该款转给了王海洪。对于通过王某转款原因,王海洪称系因通过王某认识的刘双喜。二审中,王海洪称其与王某原系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案涉款项系其自有资金。王海洪另称,有他人曾以其名义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海洪不能清楚说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对刘双喜将利息转至案外人王某账户,又由王某转至其本人账户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一审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以本案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王海洪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海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