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徐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徐乾与被告徐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徐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8,240.48元(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息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9年初,被告在经营石阡县绿野生猪养殖场期间,需要大量资金,便请多人贷款借给其使用,2014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告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协商一致后,由我三次贷款15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按借款合同规定还本付息,2020年10月,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委托律师电话催收该贷款,我才知被告已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光成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出示的书面声明、《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凭据、《催收贷款通知书》、与欠款情况和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被告徐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签订3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计贷款150,000元用于养殖。即:2012年4月24日贷款4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贷款20,000元;2014年7月12日贷款90,000元。2012年3月至2019年初,被告在经营石阡县绿野生猪养殖场期间,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上述贷款15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7月30日,被告声明同意偿还原告2015年在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为其贷款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2020年10月,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委托律师电话向原告催收贷款,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石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签订3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共计贷款150,000元转贷给被告的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的书面声明、欠款情况、还款记录和休庭后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凭据、《催收贷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被告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给被告,过错在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在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光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乾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原告徐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通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海